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21號
TCDV,113,抗,32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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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盛佩娟
相 對 人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33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又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到期日113年7月26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下稱
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係因債權轉讓
而取得系爭本票,抗告人實際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先
生」之人有債務關係。而馬先生與相對人均為地下錢莊人員
,且涉犯重利罪,抗告人已報警處理。又抗告人實際借款金
額與票面金額不相符,且抗告人僅餘13萬5,000元未清償。
另抗告人係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住家交付系爭本票,本件應由
債務發生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
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涉犯重利罪,且其實際借款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等節,核
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又系
爭本票已記載付款地為臺中市,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司票卷第5頁),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即有管轄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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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