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142號
TCDV,112,訴,314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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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林彥含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楊峻岳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王琦翔律師(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解除委任)
賴奕霖律師(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邱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卓沛玉原對被告為本件起訴請求,嗣被告邱威儒以11
2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狀(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收文)質疑
其非適格之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經卓沛玉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庭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再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庭撤回卓沛玉起訴之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卓沛玉已因原告變更而脫離訴訟。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13頁)。又於113年3月14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
及減縮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邱威儒應給付原告20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四、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係基於同一契約效力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
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威儒於109年7月間向訴外人泓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泓瑞公司)及李瑞文總價1514萬元購買如附表之建物
及土地(購買時為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總價不包含買賣契稅、代書費、火險、地震險、
管理基金等暫收款項,於簽約時預估為20萬元,多退少補,
下稱暫收款),雙方並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被告邱威簽約後,依約支付泓瑞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
142萬元、8樓頂板76萬元,共計已支付228萬元,尚有交屋
保留款(以買賣價金百分之5計算)75萬元及金融貸款金額1
211萬元合計1286萬元之餘款未付(計算式:75萬元+1211萬
元=1286萬元,下稱系爭餘款)。被告邱威儒於111年7月間
欲轉售系爭房地,乃委由被告楊峻岳經營之君悅地產開發
限公司(下稱君悅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楊峻岳君悅公司加
盟永義房屋並以永義房屋黎明公益店名義經營不動產經紀
居間銷售。被告楊峻岳將系爭房地出售訊息告知原告之母卓
沛玉,卓沛玉即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於111年7月31日至永義
房屋黎明公益店(下稱永義房屋)議價,被告邱威儒同意以
1602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雙方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
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兩造再於111年8月1日相約在星巴克
咖啡店2樓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原告以總價1602萬元向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應
支付簽約款86萬元、換約款228萬元,尾款1288萬元則於換
約後,由原告承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以代支付。簽約日期並回溯記載為「111年7月31
日」。卓沛玉於同日交付現金210萬元作為斡旋金予被告楊
峻岳轉交給被告邱威儒收受(下稱系爭210萬元),並依系
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轉帳簽約款86萬元至君悅公司之
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兩造再於111年9月22日在泓瑞公司之代銷公司員工李小
姐陪同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付支票
金額228萬元,支票號碼HT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原告、卓沛玉再與被告邱
威儒簽訂系爭土地更名協議書及系爭建物更名協議書(下合
稱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及卓沛玉承受,嗣後原告與卓沛玉再於
112年8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更名協議書及系爭建物更名協議
書(下合稱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二),由原告單獨承受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為止,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已支付給被告邱威儒524萬元(計算式:111年8月1日給付現金210萬元+簽約款86萬元+111年9月22日換約時交付系爭支票228萬元=524萬元),原告僅需再給付被告1078萬元(計算式1602萬元-524萬元=1078萬元)。然被告邱威儒於111年9月22日換約時,僅給付泓瑞公司228萬元,尚有系爭餘款未給付。故原告換約後,尚需給付超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以外之208萬元予建商(計算式:系爭餘款1286萬元-1078萬元=208萬元)。
 ㈢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2條約定有:買方(指被告邱威儒,
以下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所指買方為何人部分均同)未繳
之餘款及貸款,由受讓人(指原告及卓沛玉,以下系爭房地
更名協議書一所指受讓人為何人部分均同)依約負責繼續繳
納,買方並負連帶繳納之責。被告邱威儒自應對泓瑞公司未
繳之系爭餘款,與原告負連帶繳納之責,故2人為泓瑞公司
系爭餘款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原告既已向泓瑞公司清償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邱威儒請求償還208萬元。同
時原告既已清償系爭餘款,高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應給
付之剩餘價金債務1078萬元,被告邱威儒因原告之溢付行為
,取得208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威儒返還208萬元本息,
於法有據。
 ㈣如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則被告邱威儒明知於111年間新冠
肺炎疫情仍籠罩全台,又逢美國升息縮表,股債市應聲跌落
,景氣一片低迷,因預售屋規定只能轉讓一次,故預售屋轉
讓交易行情更是低迷,其購入系爭房地之成本為1514萬元,
為實際獲利210萬元,竟以高額報酬86萬元委任被告楊峻岳
尋找買主,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峻岳利用原告有買房換屋自住之需求,
以被告邱威儒股票投資失利哄騙卓沛玉交付系爭210萬元之
現金予被告邱威儒,以確保被告邱威儒取得預期實際獲利,
被告邱威儒再與原告簽訂總價1602萬元之系爭契約書,交易
交易過程中,被告楊峻岳故意未於112年7月31日交付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避免原告發現系爭契約書總價異樣
,亦未告知原告其所給付之簽約款86萬元實係被告楊峻岳
被告邱威儒收取之居間報酬,向卓沛玉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即為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602萬元,承諾事後被告邱威
會返還210萬元,並不斷利用原告及卓沛玉不熟悉不動產交
易過程,欺瞞原告及卓沛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金融
貸款金額僅為1078萬元,致原告於換約後,尚需支付208萬
元始能交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萬元之損害賠償。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並聲明如壹、三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邱威儒抗辯:
 ⒈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602萬元買賣總價,係因原告以使被告邱
威儒降低房地合一稅稅額為由,讓被告邱威儒同意僅以1724
萬元出售予原告,加以被告楊峻岳表示泓瑞公司如知悉實際
交易價格恐不同意換約,故於系爭契約書填寫較低之總價
額,但並非系爭買賣關係實際成交價格,系爭房地實際成交
價格應為被告邱威儒原購屋成本1514萬元加計210萬元獲利
,此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金額為
1602萬元並不實在。
 ⒉被告邱威儒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依系爭房地預售買賣契約
書約定,繳納訂金10萬、簽約金142萬、8樓頂板76萬元,共
計228萬元,此一金額即為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記載之換
約款228萬元由來,而第3條第1項之簽約款86萬元,係被告
間約定之居間報酬,實際由被告楊峻岳收取,至系爭契約書
第3條第3項尾款1288萬元即係以兩造約定填寫較低買賣總價
1602萬元扣除上述86萬元及228萬元而來,惟因兩造均知悉
實際成交價額,故原告需支付被告邱威儒要求之獲利210萬
元及上述被告邱威儒已支付之款項228萬元,其餘尚未支付
泓瑞公司之款項於換約後即均由買受人即原告承擔,原告明
知上情,竟於泓瑞公司即將交屋之際,杜撰系爭210萬元需
返還及謊稱買賣金額為1602萬元之不實說詞,其心態誠屬可
議。
 ⒊原告於111年8月1日給付簽約款86萬元、系爭210萬元予被告
邱威儒,於111年9月22日換約當天再以系爭支票給付被告邱
威儒228萬元,原告自承其至遲於換約當天知悉系爭餘款金
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如原告所主張兩造議定之買賣價
金僅為1602萬元,則原告於換約時即已知悉其購屋總額已逾
1602萬元(即簽約款86萬元+系爭210萬元+換約款228萬元+
系爭餘款1286萬元=1810萬元)豈有未提出任何異議之理,
反而仍如數交付被告邱威儒換約款228萬元並完成換約。
 ⒋本件係屬預售屋轉讓買賣,而依一般預售屋轉讓買賣交易價
金支付流程,係由買方支付賣方一定金額後(通常為賣方已
支付建設公司之金額加計賣方欲賺取之利潤),再由買方承
接賣方與建設公司之契約(即換約),完成後續賣方與建設
公司預售屋買賣契約未完成之權利義務,是買方於買受賣方
轉讓之預售屋時,自不可能不去瞭解賣方與建設公司尚未支
付之貸款金額,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本約所
謂換約,即甲方(指原告,以下系爭契約書甲方所指為何人
部分均同)須承受乙方(指被告邱威儒,以下系爭契約書
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與建設公司(指泓瑞公司,以下系
爭契約書建設公司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所訂立之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即當日起須支付給建設公司之
所有價款,並更換承買人為甲方之名義,由此益證原告與被
邱威儒簽訂系爭契約書前不可能不知道,更不可能不去瞭
解被告邱威儒對於泓瑞公司尚未給付之款項金額為何。
 ⒌依原告提出其與泓瑞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泓瑞公司係依約
通知原告繳納交屋款75萬元,非如原告所稱「建設公司通知
原告被告邱威儒尚有工程款75萬元漏未繳納予建設公司」等
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邱威儒尚有工程款75萬元未付顯然與事
實不符,而交屋保留款75萬元於換約後,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3項及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約定,本即應由原告
負擔,是原告執其片段擷取與被告邱威儒之對話曲解事實主
張此為被告邱威儒未付之工程款,顯與事實不符。
 ⒍系爭210萬元係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邱威儒取得系爭210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又原告於起訴時先稱「賣家被告邱威儒因股票
賠錢身上無現金週轉,故以此210萬元先支應被告邱威儒股
票賠錢之損失,待系爭預售屋買賣過程結束,被告楊峻岳
會將210萬元返還與原告」,其後又改稱210萬元為買賣契約
成立後轉為定金之斡旋金,其主張前後顯然不一,相互矛盾
。且一般斡旋金繳納,仲介業者於買方繳納後會給與「斡旋
金收據」、「要約承諾書」、「出價保證金」等單據為憑,
然本件原告給付210萬元後,並無上開內容之書面為憑,是
其主張斡旋金之說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倘系爭210萬元係
屬斡旋金性質,衡諸常情,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斡旋金轉為
定金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亦必然會載明於買賣契約中以避
免爭議,然系爭契約書亦無相關之記載,足證原告主張系爭
210萬元係斡旋金之說,顯係臨訟編纂之不實說詞。
 ⒎原告主張其僅需於1078萬元的範圍內承受被告邱威儒對泓瑞
公司的價金債務,故其已溢付208萬元,應由被告邱威儒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等語,惟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
及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第3條之約定內容,原告本應承受
系爭餘款之債務,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顯不相符

 ⒏被告邱威儒於出售系爭房地前本即明確告知被告楊峻岳出售
之價格為原購屋價額1514萬元加計210萬元獲利,此一事實
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是被告邱威儒自無原告所指侵權行
為之情事。倘如原告主張其認知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602
萬元及若當時知悉被告邱威儒要實賺210萬元,其根本不會
拿出來210萬元,則兩造顯然未就系爭買賣買係之價金達成
合意,自難認系爭買賣關係已成立,則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返
還予被告邱威儒,被告邱威儒亦願退還自原告所受領之價金

 ⒐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楊峻岳抗辯:
  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為1812萬元,系爭210萬元係系爭買賣
關係價金之一部,除非解除契約,自無再行返還給原告之可
能,被告楊峻岳亦未曾與原告約定要返還系爭210萬元,至
何人有無投資股票失利,與系爭買賣關係無關,被告實為胡
亂勾稽事證提起本訴,自無理由,其餘部分援引被告邱威
之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兩造間之爭點整理狀,整理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437至477頁、537至5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威儒於109年7月間向泓瑞公司以總價1514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⒉被告邱威簽約後,依約支付泓瑞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金1
42萬元、8樓頂板76萬元,共計已支付228萬元,尚有交屋保
留款(以買賣價金百分之5計)75萬元及金融貸款金額1211
萬元合計1286萬元之系爭餘款未付。
 ⒊原告之代理人卓沛玉與被告邱威儒簽訂系爭契約書,第2條買
總價記載為1602萬元,第3條付款方式,記載原告應支付
簽約款86萬元、換約款228萬元,尾款1288萬元則於換約後
,由原告承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
利義務以代支付。簽約日期記載為111年7月31日。
 ⒋卓沛玉於111年8月1日交付系爭210萬元予被告楊峻岳轉交給
被告邱威儒收受,並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款,轉帳簽約
86萬元至君悅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86萬元簽約款由被告邱
威儒作為居間報酬給付給被告楊峻岳收受。系爭210萬元亦
為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
 ⒌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
 ⒍原告與被告邱威儒於111年9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
一,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及卓
沛玉承受,嗣後原告與卓沛玉再於112年8月9日簽訂系爭房
更名協議書二,由原告單獨承受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關係價金為1812萬元或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602萬元

 ⒉原告請求被告邱威儒給付208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萬元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裁判
意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
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就系爭買賣關係合意之價金為何既存有爭執,此已涉及
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系爭契約約定
之意義及內容,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就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形式以觀,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
簽約款:甲方支付簽約款86萬元。⒉換約款:雙方約定於11
1年11月30日前,會同至建設公司完成換約,甲方支付228萬
予乙方。(甲方須以現金或開立銀行本支票支付)。⒊尾款
:1288萬元,於雙方換約後,由甲方承受該約之權利及義務
,與乙方無涉(實際金額依建設公司紀錄為準)之內容,第
5條約定有:「雙方合意本約所謂換約,即甲方須承受乙方
建設公司所訂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
即當日起須支付給建設公司之所有價款,並更換承買人為甲
方之名義之內容,是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1602萬元
,原告分3次給付,第1次價金給付,為原告與被告邱威儒簽
訂系爭契約書時,應給付簽約款86萬元,第2次價金給付,
為原告與被告邱威儒共同至泓瑞公司換約時,應給付被告邱
威儒228萬元。第3次價金給付,則係以原告與被告邱威儒換
約後,由原告承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所生之權利義務後,作為尾款1288萬元之替代給付。將3次
價金加總後,確為1602萬元(計算式:86萬元+228萬+1288
萬元=1602萬元),而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買賣總價欄所載金
額相符一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⒊)。
 ㈡惟就原告之付款歷程以觀,原告之代理人卓沛玉於111年8月1
日支付被告楊峻岳86萬元,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第1次價
金給付之名目、金額相符,卓沛玉於111年9月22日與被告邱
威儒換約時,簽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將系爭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及卓沛玉承受,原告並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亦核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第2
次價金給付及第3次價金給付之名目、金額相符,上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至⒍),堪認原告已依系
爭契約書約定,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完畢。
 ㈢有疑問者,原告於111年8月1日除支付系爭契約書之第1次價
金給付之簽約款外,另給付系爭210萬元予被告邱威儒收受
,系爭210萬元為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故系爭210萬元,究係如原告主張:
性質為斡旋金,作為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金1602萬元
之部分價金預付,抑或如被告所辯稱:被告與卓沛玉為讓被
邱威儒規避房地合一稅,以免轉嫁給卓沛玉負擔,乃合意
於系爭契約書外,另以給付系爭210萬元之現金方式,使被
邱威儒取得210萬元之實際獲利,即為本件兩造之爭執所
在。
 ㈣觀諸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內容,系爭買賣關係之
契約目的,就買方原告而言,係取得被告邱威儒基於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就賣方被告邱威儒而言,則
係取得對待給付之價金。又被告楊峻岳證稱:當時因為被告
邱威儒只看實際獲利結果,為了節稅及降低出售價格,所以
兩造同意以現金210萬元額外給付,再約定系爭契約價金為1
602萬元,以成本來看應該是1602萬元,再加上210萬元才是
成交之實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被告邱威
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擴音方式,與被告楊
峻岳、原告及泓瑞公司3名員工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金
額時,亦陳稱:被告楊峻岳跟伊講的成交價格,就是1514萬
元加210萬元,就是伊賺210萬元等語,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
錄影之檔案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而被告
委由被告楊峻岳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委由有巢氏房屋在網路
上刊登售屋廣告,出售價格為1888萬元,亦有有巢氏房屋售
屋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均核與被告
邱威儒所辯其出售系爭房地,所預期實際獲利為210萬元之
詞相符一致,自堪採信。故被告邱威儒就系爭買賣關係之契
約目的,係為取得高於系爭房地成本價格至少210萬元之實
際獲利無訛。被告邱威儒出售系爭房地既為謀利,其出售價
格必定高於成本價格始有獲利之可能。
 ㈤故分析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成本,依系爭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總價為1514萬元,且至出售系爭房地予
原告前,被告邱威儒已依約支付泓瑞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
金142萬元、8樓頂板76萬元,共計已支付228萬元,尚有交
保留款(以買賣價金百分之5計算)75萬元及金融貸款金
額1211萬元合計1286萬元之系爭餘款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對比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之買賣
價金付款方式,其中第2次價金給付為228萬元,對應被告邱
威儒已支付給泓瑞公司之228萬元,第3次價金給付1288萬元
,則對應被告邱威儒尚未給付之系爭餘款(兩者僅相差2萬
元,計算式:1288萬元-1286萬元=2萬元),並以原告承擔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為替代給付。故系爭契
約書所約定之第2次價金給付、第3次價金給付,已幾近被告
邱威儒購買系房地之總成本1514萬元,故如單純依系爭契約
書所載之買賣價金,被告邱威儒獲利金額僅為第1次價金給
付之86萬元及第3次價金給付與系爭餘款之差價2萬元,總計
88萬元(計算式:86萬元+2萬元=88萬元),已與被告邱威
儒預計實際取得獲利210萬元相差甚遠。更毋論第1次價金給
付之86萬元,已由被告邱威儒作為居間報酬給付予被告楊峻
岳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而第3次價金
給付之尾款金額,之所以約定比系爭餘款多2萬元,原因在
於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轉售時所生之相關規費之準備,業據
被告楊峻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而系爭契約
書第4條亦確約定有:建設公司之換約手續費由賣方支付,
地政士之簽約費4元(應為4萬元之誤寫)由雙方支付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故若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確如
原告所主張以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1602萬元為準,此時
被告邱威儒出售系爭房地根本毫無獲利可言。是原告既不爭
執系爭210萬元為系爭買賣關係之部分價金,且係有別於系
爭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之外,另以現金給付予被
邱威儒,客觀上即核與被告所辯:簽約當時係為規避房地
合一稅及使被告邱威儒可實際取得預期獲利210萬元,同時
降低原告之購入價格,故僅於系爭契約書中約定被告邱威
因購買及出售系爭房地所需之成本,實際獲利210萬元則由
原告另以系爭210萬元現金給付給被告邱威儒,系爭買賣關
係價金應為1812萬元一詞,相互吻合,亦與國內常見之購買
預售屋再轉售賺取差價之投資模式及以虛設契約總價以規避
房地合一稅之課徵手法相符一致,足證被告所辯,確屬有據
,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買賣總價欄所載金額為1
602萬元,依文義解釋,堪認系爭買賣關係所合意之買賣價
金應即為1602萬元等語,惟系爭210萬元根本未曾出現在系
爭契約書之中,依文義解釋,該筆款項即難認與系爭契約書
所載之1602萬元有何關連。且原告既與被告邱威儒於系爭契
約書第3條約定分3次給付合計1602萬元予被告,已認定如前
,原告僅需依約付款即可完整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
既自承系爭契約書實際簽訂日係於111年8月1日當日所為之
事實,卻於同日先交付現金210萬元予被告邱威儒,再至銀
行匯款86萬元至君悅公司銀行帳戶內,同為系爭契約書所約
定之買賣價金,何需畫蛇添足以不同方式為給付?又原告依
同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僅須給付86萬元之簽約款,實無
於同日預先給付尚未到期價金之必要及義務。縱認原告出於
預先給付價金之目的給付系爭210萬元之現金,依一般買賣
不動產之交易習慣,非不得將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簽約
金額變更為210萬元已足,完全不需再另行匯款86萬元至君
悅公司銀行帳戶內,或直接將簽約款金額修改為296萬元(
計算式:86萬元+210萬元=296萬元),或將第2次價金給付
之換約款修改為18萬元(計算式:228萬元-210萬元=18萬元
),或於系爭契約書末段,加註買方簽約當日尚有以現金21
0萬元預先給付價金之內容,原告非不得以一般不動產買賣
契約常見之增修方式,作為原告已給付系爭210萬元價金之
證明,以避免日後滋生爭議,卻捨此不為,僅由非系爭契約
書當事人之被告楊峻岳提供內容為:茲收到款項新臺幣210
萬元整,因口說無憑,故特立此據證明,簽收人:被告楊峻
岳,付款人:卓沛玉等內容之簽收單作為憑據(見本院卷一
第37頁),而就系爭簽收單內容形式以觀,實不足以做為系
爭210萬元屬系爭契約書之部分價金預付之依據。況原告於1
11年9月22日換約時,仍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邱威儒作為換約款,甚至於換約同日,完
全未再向被告邱威儒確認已有預付系爭210萬元之前提下,
逕與被告邱威儒簽訂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直接承受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⒌、⒍),原告於換約當日就系爭契約書所載1602萬元
之價金已有溢付之情形當有認識,卻無視自己所主張已預先
給付系爭210萬元之部分價金之事實,亦未提出系爭簽收
以為第2次、第3次買賣價金之折抵,足證原告主觀認知系爭
210萬元為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但未包含於系爭契約
書所載1602萬元之內,原告主張系爭210萬元為系爭契約書
所載價金1602萬元之部分價金預付云云,實與一般經驗法則
、交易習慣及前開證據有違,自不足採信。
四、按民法第24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等語,此為有關債務人代負責任之規定。觀
之該法文,係不問債務人有無過失,均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不履行,負同一責任,債務人尚不得以
其已盡相當注意,或縱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債務不履行之
發生而主張免責。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
規定自明。又證人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認定,惟
法院取捨該證言時,應依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有無在
場確實聞見、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觀察記憶認知與說明諸
般能力、就訟爭事件及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等,加以綜合判斷
,並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
證言是否可採。查卓沛玉雖證稱:當時被告楊峻岳沒有跟伊
告知系爭房地之開價是多少,僅告知系爭房地要出售,就約
伊到永義房屋店內議價,伊於111年7月31日到永義房屋店內
,跟被告楊峻岳出價1580萬元,被告邱威儒當時在店內隔壁
房間,被告楊峻岳就去問被告邱威儒,被告邱威儒說要1602
萬元,伊就說好,兩造並約好於隔天簽約。被告楊峻岳於11
1年8月1日當天叫伊先去銀行領系爭210萬元給他,說因為被
邱威儒輸股票要先拿,伊領了之後交給被告楊峻岳,被告
楊峻岳再轉交給被告邱威儒。後來伊就到星巴克咖啡店2樓
簽系爭契約書,簽好後伊想到系爭210萬元沒有在系爭契約
內,就打電話給被告楊峻岳,被告楊峻岳就開立系爭簽收
給伊,並叫伊再匯1筆86萬元的簽約款。伊就是要用1602萬
元買系爭房地,伊簽約時不知道被告邱威儒跟泓瑞公司購買
之價格,也不知道被告邱威儒之開價,也沒有看到系爭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條總共3次價金給付之金額
都是被告楊峻岳寫的,伊沒有注意,就是簽名而已。伊轉帳
86萬元後,還有簽發1張本票號碼TH0000000、金額86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楊峻岳作擔保,在換約時伊取
回本票還有跟系爭房地更名協議書一一起拍照存證。伊到換
約當天才有看到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系爭房地交屋
後,伊有向被告楊峻岳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價金是1602萬元,
被告也都承認交屋款75萬元應由被告邱威承擔,後來於11
2年8月23日,與被告及泓瑞公司員工協調確認時,伊才知道
被告楊峻岳有收取被告邱威儒之簽約款86萬元作為居間報酬
,及被告邱威儒要實拿獲利210萬元等事實。但伊自始至終
都是要用1602萬元購買爭房地,系爭210萬元是系爭契約書
的部分價金,並有伊與被告楊峻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通訊紀錄截圖、伊與被告間之錄音、錄影檔案譯文可以
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33頁)。惟查:
 ㈠被告邱威儒於委託被告楊峻岳居間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委由
有巢氏房屋在網路上刊登售屋廣告,出售價格為1888萬元,
有有巢氏房屋售屋網頁截圖在卷可佐,已如前述。且被告邱
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514萬元,有實價登錄系統可供
查詢,亦據被告楊峻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20頁),
是證人證述其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不知被告邱威儒之購屋成
本價格及欲出售價格,即與國內購屋者多會利用網路或實價
登錄系統,甚至詢問房仲業者查詢賣家之購買成本及出售價
格,以為議價參考之交易習慣相左。
 ㈡又依卓沛玉提出其與被告楊峻岳LINE通訊紀錄截圖,被告
楊峻岳於111年7月30日確有傳送同在臺中市南屯區三和街之
建物,實價登錄價格最高為1506萬元,最低為1238萬元間之
訊息予卓沛玉卓沛玉並於111年7月31日14時41分,傳送「
1580可?」之訊息給被告楊峻岳(見本院卷二第197至第207
頁),卓沛玉以此作為其購屋時,同地段建物之行情僅在12
38萬元至1506萬元之間,伊出價也只有1580萬元,故其同意
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不可能超過1602萬元之依據。惟查,被
楊峻岳證稱:當時因為政府對不動產交易每100萬元會課4
5萬元之房地合一稅,且被告邱威儒要實拿210萬元之獲利,
若以被告邱威儒取得系爭房地之成本價格1514萬元計算,實
售價要加到近400萬元,故一方面為讓被告邱威儒取得預
期獲利,另一方面為避免被告邱威儒提高售價將房地合一稅
轉嫁給原告負擔。故伊有告知卓沛玉因為節稅之關係,她也
可以買得比較便宜,所以必須要用另外給付現金210萬元之
方式給付部分價金,不列在系爭契約書內,因為有金流的話
,該課的稅還是要課,伊與卓沛玉都有協議好,卓沛玉也知
道系爭210萬元係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9至421頁)。足證被告邱威儒確有告知卓沛玉如欲
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有210萬元需以現金給付之事實
。再觀諸原告提出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楊峻岳
所傳送之同地段建物其等實價登錄價格期間,均為108年至1
09年之間,與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點相近,而系爭
房地含停車位之總坪數為45.6坪,有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系
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對照被告楊峻岳
傳送之同段建物實價登錄資料,僅有最高價格1506萬之該筆
建物其坪數與系爭房地坪數相當(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其交易價格核與被告邱威儒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1514萬元大
致接近,被告楊峻岳傳送上開實價登錄訊息後,再傳送:「
我會提供這附近的行情,預售的登錄跟成屋還是有落差」等
文字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3頁),顯見被告楊峻岳傳送同
段建物於108年至109間之實價登錄價格之目的,應在說明被
邱威儒購入系爭房地之價格1514萬元,符合當時交易行情
,而非提供卓沛玉於111年通訊當時系爭房地之交易行情,
卓沛玉認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市場行情僅在1238萬元至15
06萬元之間,容有誤會。而卓沛玉於111年7月31日13時2分
,尚傳送:「我會去可是這個預售屋(指系爭房地)我可能
會考慮,一次要拿那麼多錢,我上班要有一些周轉金不然沒
辦法工作,而且價格有偏高」,再於同日13時9分傳送:「
我還是偏向於可以馬上入住的,因為那個(指系爭房地)又
要等很久,而且馬上就要拿現金出去。」等文字內容予被告
楊峻岳(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核與被告楊峻岳證稱
:其有告知卓沛玉如欲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有210萬
元需另以現金給付之內容相符一致。是卓沛玉雖有於111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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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