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184號
TCDM,113,金訴,318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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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國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乃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
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竟為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誤載為「小魚」)允諾交付1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時,在臺中市一中商圈某日租套房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容任該不
詳成年男子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而該不詳成年
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111
年12月24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1月3日)某時起,以
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莉」與顏庭葦聯繫
,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顏庭葦陷於錯誤,陸
續給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月3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顏庭葦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魏國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2216
9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遭他人行詐之經
過,亦經告訴人顏庭葦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53513號卷
第31至35頁),並有顏庭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投資網頁及LINE對
話紀錄擷圖、魏國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53513號卷第43至
44頁、第77頁、第85至10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綜合比較上
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
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率將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致使詐欺贓款遭轉帳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額總計為10萬元之損害程度
,另被告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
對告訴人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轉帳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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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