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竟仍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故意」
應更正為「竟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有未滿18歲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1行「
因而報警處狂」應更正為「因而報警處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
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乙○○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
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
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受騙進行2次匯
款(分別為5000元、280元,共計5,280元)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見本院卷第13至19、61至6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㈨),認本
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
繳回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
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
入約3萬多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勉持(
見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 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且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被告亦僅獲取500元之 報酬,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案件判決成立幫助詐欺 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 因此使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故意,於112年7月12日前某 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陳立璋」、「林煜程」所屬詐 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 11日19時前某日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台幣代收人民幣代 付掏寶微信支付比特幣買賣USDT」之社團,以暱稱「陳立璋 」之名義刊登出售人民幣之虛假訊息,適有乙○○於112年7月 11日19時閱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7月12日12時20分、21分許匯款2次,總計新臺 幣(下同)528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甲○○提領一空,並將 之所收取之贓款交予同屬詐騙集團偽冒虛假幣商洗錢之通訊 軟體暱稱「林煜程」之人。嗣因乙○○因未收到約定之人民幣 ,暱稱「陳立璋」之人亦斷絕聯絡,始驚覺受騙,因而報警 處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自白每收取5,000元可獲取500元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陳立璋」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5,28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大甲日南郵局ATM提領人照片 證明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錢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157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資料、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遭偵辦、判刑之事實,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其在警詢之辯詞不足採信。 2.證明被告本案應構成刑法上累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所為與暱稱「陳立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