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26號
TCDM,113,金訴,192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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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祐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
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
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或
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個
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ooodde鐘晴
  ,嗣「Hooodde鐘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8日以臉書暱稱「3#ZVABShop」傳
送訊息予乙○○,佯稱:可提供德國電商平台予其,免註冊費
亦無須囤貨,即可賺取15%價差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自111年8月20日至111年9月3日止,匯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28萬5700元至本案帳戶,丙○○即依指示,扣
除其報酬5000元後,將餘款透過「幣托」交易所購買泰達幣
,並將之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5
至26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分行111年10月19日忠明字第1118700355號函檢送本案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
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北市政府警察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與不詳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⑦自動櫃員機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
12年5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99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帳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61、73至77頁)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Hooodde鐘晴」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緝卷第69至135頁)、被告電子錢包「TSU41
aDmMfUDVcRBwomSY4kVb13oujzUpj」之OKLINK網頁及COINMAR
KETCAP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
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白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則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本案被告尚
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
交予「Hooodde鐘晴」,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至指定之電
錢包,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
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Hooodde鐘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時供承有提供帳戶、依指
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檢察官未曾
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訊問被告之意見,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自白」,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
本院卷第87頁),已無保有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輕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Hooodde鐘晴」供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依「Hooodde鐘晴」指示將款項用以購
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
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
31萬6000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5000元(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尚能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送貨司機,
離婚,需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3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5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固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5000元,業如前述, 已無保有其犯罪所得;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就本案 其餘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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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