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27號
TCDM,113,金訴,182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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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林軒宇




魏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3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349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庚○○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
」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
,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
內,由庚○○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戊○○負責監看庚
○○提款並向其收取詐欺贓款,己○○負責監看庚○○戊○○並向
戊○○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己○○、庚
○○、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某時許,先以臉書暱稱
Ronal Martinez」與丁○○聯繫,表示其姐姐有意購買二手
遊戲片,請求丁○○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雯」,
趙雯」與丁○○連繫後,向其謊稱:結帳失敗、無法下單,
便傳送蝦皮LINE客服予丁○○,待丁○○加入客服專員LINE帳號
後,再假冒蝦皮客服專員及玉山銀行行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
息予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關閉支出匯款功能云
云,使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電腦,分別於同日下午
1時25分、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
9123元至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郵局帳戶,甲○○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內。己○○庚○○戊○○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確
認丁○○已受騙並匯入款項後,Telegram暱稱「金」再通知己
○○,由己○○以Telegram分別通知庚○○戊○○,由庚○○於同日
下午1時35分許、1時36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
之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得手後將款項交
予在附近負責監看、收水之戊○○,再由戊○○交付予隨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庚○○戊○○各自移動路
線行駛監視之己○○己○○再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丁○○發覺有異報警,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之拘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拘
己○○庚○○戊○○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己○○庚○○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己○○等3人名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己○○等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己○○等3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
定被告己○○等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
為被告己○○等3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戊○○分別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聲羈卷第13至
17頁、偵26584卷第133至137頁、本院2019卷第23至25頁、
本院1827卷第61頁至第65頁;偵25534卷第31至37頁、第165
至167頁;偵25534卷第41至45頁、第171至174頁、本院1827
卷第61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25534卷第47至4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
被告己○○庚○○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
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等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己○○等3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
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
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
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
犯輕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己○○等3人之新法。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
,然本案被告3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己○○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新法之規定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己○○等3人並非較為有
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舊法。
 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就被告己○○等3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己○○等3人
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等3人加入「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
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被告己○○等3人再依「金」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並約
定被告己○○等3人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
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
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被告己○○等3人係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
被告己○○等3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己○○庚○○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起訴、追加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未敘及被告
己○○庚○○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起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己○○等3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1
827卷第121、13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己○○等3人加入詐欺集團,均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
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
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係為達成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
己○○等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等3人夥同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等3人
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己○○等3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己○○等3人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己○○等3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己○○等3人雖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1827卷第122、140頁),然先前
偵查中因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其等參與
犯罪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參與
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己○○等3人罪嫌辯
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應於量刑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予審酌之。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被告己○○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己○○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庚○○戊○○均正
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及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集
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3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
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己○○初於偵查時否
認犯行,但於羈押庭、後續偵查及審判時終知坦承犯行,犯
罪後尚有悔意;被告庚○○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己○○庚○○戊○○均有前揭
減刑事由;復衡酌被告己○○庚○○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己○○已按約定履行第一期之賠償
金5,000元,被告戊○○僅賠償1,000元,被告庚○○尚未賠償等
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可憑(本院1827卷第145至151頁、第159頁),及
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
前科素行(本院1827卷第17至19頁、本院2019卷第15至18頁
),暨其3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827卷
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600元,此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827卷第143頁),爰認定被告己○○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而其目前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 前開犯罪所得,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1827卷第145至151頁、第159頁),如再沒收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戊○○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500元,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827卷第143頁),爰認定被告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賠償告訴人2萬元,惟被告戊○○迄今僅實際給付1,000元 ,仍保有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被告庚○○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000-3,000元等情,此據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827卷第143頁),因被 告庚○○未能確定其報酬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認 定被告庚○○之報酬為2,000元,又被告庚○○雖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然迄未給付任何款項,故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己○○等3人供本件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被告庚○○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14頁、本院1827卷第 143至144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己○○等3人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己○○等3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己○○等3人拘提之時間、地點及扣案物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扣案物 1 戊○○ 113年5月6日17時18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光田路與長樂街之交岔路口 戊○○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 2 林宇軒 113年5月7日9時30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與光日路之交岔路口 林宇軒所有之IPHONE 8 PLUS 3 己○○ 113年5月16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己○○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吳柏瀚113年5月10日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35至236頁)  ㈡證人陳博宏113年5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45至246頁) 二、書證 【㈠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 1、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1至23頁) 2、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51至5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庚○○】(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73至7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79至83頁) 6、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85至87頁)   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91至92、94、96頁) 7、路口及超商ATM監視器影像截圖78張(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97至134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3年3月26日車行軌跡圖(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197至221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借車合約書(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37至241頁)  【㈡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 1、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19至20、129至13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己○○】(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31至35頁) 3、113年3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41至44頁)  4、暱稱FACETIME錢包地址翻拍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45至47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113年3月27日車行軌跡圖(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121至123頁) 6、借車合約書(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151至153頁)  【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第3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938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第43頁) 3、扣押物品照片4張(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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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