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涵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涵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雅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款項 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該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甚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萱」(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雅涵於民國112年9月間提供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陳萱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士 (無法排除與「陳萱萱」為同一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 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再依「 陳萱萱」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贓 款金額轉至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宥均、賴介文、黃淑華、趙桓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雅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宥均、賴介文、黃淑華 、趙桓逸、證人即被害人鄭力豪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胡宥均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卷第53—55頁、第77—7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49—50頁)、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1張(偵卷第57頁)、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偵卷第75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 9—74頁)、告訴人賴介文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第85—87頁、第111—112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9—80頁)、⑶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89頁)、⑷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1—93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95—110頁)、被害人鄭力豪遭詐騙相關資料: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119頁、第123—124 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1 14頁)、⑶合庫銀行帳戶台幣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1頁) 、告訴人黃淑華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29—130頁、第133—13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5—12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31—132頁)、⑷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32頁)、告訴人趙桓逸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143頁、第167—16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13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52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45、147—156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8之1—173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陳萱萱」之聊天紀錄(偵卷第201—20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在修正 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 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1、2、3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陳萱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同一被害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就5名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 法,均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餘 地。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9頁), 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2、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醫 師陳韋伶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 之心智缺陷,對於了解社交情境風險及社交判斷能力不足 ,容易受他人操控,被告智力低於一般水平,於本案犯罪 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9─125頁)。本院審酌鑑定 人具有精神科之專業能力,應認上開鑑定結果屬實。準此 ,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不 僅使真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讓 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其 金融帳戶後,更有參與轉出贓款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與 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應有區隔;併衡本案被害人共 達5人,其等損失之金額共41萬8000元;惟念及被告僅擔 任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者 或主要獲利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鄭力豪、告訴人黃淑華 、趙桓逸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0頁、第141─143頁 ),然未與告訴人胡宥均、賴介文調解成立;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不 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力豪、告訴人黃淑 華、趙桓逸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賠償,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利被告自新。
2、惟本院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實際損害、被告之
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該緩刑宣告宜 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能督促其日 後更加謹慎行事。
(六)沒收:
被告轉出之金額合計50萬2160元,已超過各被害人受騙之 金額,堪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 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被告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胡宥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之某日,透過臉書結識胡宥均後,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12日 13時43分 3萬8000元 112年9月12日 13時50分 3萬6812元 2 賴介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6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賴介文後,佯稱可投資採購普洱茶生意獲取利潤,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13日 14時34分 10萬元 112年9月13日 14時43分 9萬7012元 3 鄭力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之不詳時間,透過YouTube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鄭力豪見之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9月14日 11時14分 5萬元 112年9月14日 11時29分 9萬7012元 4 黃淑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黃淑華後,提供虛假之東森購物網站,佯稱可下單搶購秒殺商品,再轉賣商品給商家以獲利,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15日 10時9分 10萬元 112年9月15日 10時17分 18萬4012元 112年9月15日 10時9分 9萬元 5 趙桓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之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趙桓逸後,介紹「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予趙桓逸,佯稱可販售精品,保證獲利,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15日 10時52分 4萬元 112年9月15日 11時55分 8萬731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雅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雅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雅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雅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雅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