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84號
TCDM,113,金簡,68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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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2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鴻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7行、第8行「,張鴻裕並因
此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鴻裕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
後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最低度刑
較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張樹己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
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轉出,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是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既係詐欺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檢察官認被告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
洗錢罪,且為一般洗錢罪所吸收,容有誤會。
(五)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減刑
 1.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承認犯罪,不符合本條減刑規定,無從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率爾提供帳戶,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始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
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 得報酬,之所以取得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5,000元,係因其 後續有協助提領100萬元款項(此部分並非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是依被告供述以及卷內資料, 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表示就起訴書所載「張鴻裕並因此而 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刪除,亦不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轉帳之200萬元款項屬於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



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8號  被   告 張鴻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裕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 戶遂行犯罪張鴻裕並因此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鴻裕前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張樹己,使張樹己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25日09 時3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前揭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樹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樹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裕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樹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張樹己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樹己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1份、告訴人張樹己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張鴻裕為申請貸款,遂將前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 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



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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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