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0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40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于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于玄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桃子主編 」、「玥玥」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桃子主編」,復依指示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M AX交易平台之付款帳戶。嗣「桃子主編」、「玥玥」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陳于玄再以附表 一「後續轉出情形」欄所示方式,透過本案MaiCoin帳戶於M AX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2049卷第127頁),且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就其等遭詐 欺匯款之經過情形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之 人遭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2400卷第35、43-56頁, 偵57409卷第59-85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偵32400卷第25-31、 1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遠銀 詢字第1120002947號函暨所檢送本案MaiCoin帳戶帳戶個人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7409卷第41-51頁)、被告陳 于玄與暱稱「桃子主編」、「玥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049卷第23-45、47-7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上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桃子主編」、「玥玥」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 不同人)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陸續匯款,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及再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已於審 判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爰均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僅為賺取高額報酬,即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 年僅18歲,智慮尚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佳萱成立調解,而告訴人陳家淇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到 庭,致被告未能與其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情狀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天, 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佳萱成立調解,足 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 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復斟酌 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 守法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 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均已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詐欺 款項轉帳至MAX交易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卷內復無證據足證上開電子錢包為被告所有或 由其實際管領。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 2人於附表一所匯各該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12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報 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後續轉出情形 1 陳佳萱 LINE暱稱「電商女王」、「桃子-主編」之不詳詐騙者,於112年4月21日13時,向陳佳萱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陳佳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16時44分至50分許,陸續匯款6筆1萬元(共6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21分、22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出2筆2萬5000元(共5萬元)至MAX交易平台。 2 陳家淇(原名陳培綺) LINE暱稱「電商女王」、「桃子-主編」、「Even文-總指導」、「WeCash線上平台客服」之不詳詐騙者,於112年4月26日向陳培綺佯稱: 若投資彩票項目可賺取水錢云云,致陳培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17時30分、31分許,陸續匯款2筆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49分、52分許,以行動網銀分別轉出3萬元、2萬元(共5萬元)至MAX交易平台。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于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于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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