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86號
TCDM,113,撤緩,18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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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許謙前因侵占以及誣告等案件,本院
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下稱前案
)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均緩刑3年,並於112年2月
1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9日犯詐欺
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判決
(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於113年8月2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犯侵占罪以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本院以上開
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均緩刑3年,該案並
於112年2月13日確定,有該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又因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9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等,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上開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該案並於
113年8月2日判決確定;而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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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