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3年度,186號
TCDM,113,中金簡,18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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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RONG BAO(裴重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RONG BAO(裴重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第6行所載「
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BUI TRONG BAO(裴重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固已自白洗錢犯
行,惟其於本院訊問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
,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然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鄭文雅及被害人鄭鈞陽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
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核被告BUI TRONG BAO(裴重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
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分別侵害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情節較重以一罪。
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玉山銀行
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本案被害人及告
訴人受有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
見悔意,惟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
過去在臺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其高中畢業學歷
、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
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先 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故本院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無在刑 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本案被告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確有實際 收受1萬元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緝 卷第40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 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僅獲得 依其所供承獲利之犯罪所得財物為1萬元,是就前開犯行所 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係



經不詳詐欺成員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 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 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  被   告 BUI TRONG BAO(越南籍中文名:裴重寶)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RONG BAO(中文名:裴重寶,下稱裴重寶)依其社會經 驗,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 同年9月間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出 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重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售予他人,並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文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鄭鈞陽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 供本案帳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1 鄭文雅 (告訴人) 112年10月11日13時許 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2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2 鄭鈞陽 (被害人) 112年9月22日14時許 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2日21時11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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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