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73號
CTDM,113,金簡上,7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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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煜中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煜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蘇煜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
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蘇煜中與「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1月某日」,應予更正),傳送簡訊李秋吟,內
容為教人投資,並以LINE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e
」、「包羅萬象」聯繫李秋吟,佯稱可在Bit-C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秋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1月17日13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
正),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至蘇煜中申設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蘇煜中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前金區中華四路149號1樓」,應予更正)
新光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含李秋吟所匯上述款
項),並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阿豪」,以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秋吟發覺遭到詐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蘇昱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簡上卷第96至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秋吟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將告訴人遭詐
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並轉交予「阿豪」,於修正
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
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
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同時修正
,而需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
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
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
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自應回歸「從舊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其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不知道借帳戶給「阿豪」會涉及詐欺
,當時沒想這麼多,想說朋友介紹沒怎麼樣等語(偵卷第13
1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乙
節未為肯定之供述,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
參與之犯行情狀,相較於隱身幕後指揮規劃、實行詐術或機
房等核心人員,實為共犯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
惡性較詐欺集團核心人員為輕,且被告參與之分工行為單一
,並於犯後願意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02號
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參(審金易卷第59、61至62、66頁),足認被告犯後甚
有悔意,而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
犯行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已如前述,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即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本案與本院112年金
簡字第485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
件等語(金簡上卷第53、9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由被告一次將數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出,再全數轉
交予「阿豪」,可知本案與前案係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原審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審判,係屬違法判決,且被告前
案之緩刑宣告將因本案遭論罪科刑而被撤銷,形同對被告雙
重加重科刑之不公平判決,重大侵害被告之權益,請求撤銷
原判決等語(金簡上卷第55、102至103頁)。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
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
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
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
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
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對本
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7日13時
6分許,將其遭詐騙之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而依前案判決
書所載,前案之告訴人吳伊芮係於111年1月間某日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2時21分
許,將其遭詐騙之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金簡上卷第37至42
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時間,基於各別之犯
意,分別對本案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吳伊芮施用詐術,並各
自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上述二次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各具獨
立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
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雖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予「
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一次詐得款項後轉
交予「阿豪」等行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與「阿豪」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屬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即應對於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即被告
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別對本案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吳伊
芮實行詐術並侵害個別財產法益,而各別成立犯罪之結果共
同負責。另就行為個數而言,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既屬
共同正犯關係,即應以整個共犯結構,判認其行為個數,而
如前所述,本件共犯係分別對本案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吳伊
芮施用詐術,則二者顯非僅有一行為甚明。準此,本案告訴
人與前案告訴人吳伊芮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之時間
、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同,即應各自成立犯罪,而非犯罪
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至為明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
無據。
 ㈢再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
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
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
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必然將因本案判處罪刑而遭撤銷,況本
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判處罪刑,自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
無足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論處被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非無見
。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
如前述,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從而,被告
以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
對被告本案犯行所論處之罪名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
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將
詐得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阿豪」,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惟念及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不法罪
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
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
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簡上字卷第101頁),以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一空轉交予 「阿豪」,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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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