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09號
CTDM,113,金簡,709,2024112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214號、第1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建邦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
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
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
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
訴人等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等6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
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 繳費方式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47號  被   告 洪建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邦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址,將其所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 如附表所示楚造時、孫琬瑜張涵晴傅皓航、莊异家、徐 淑雲,使楚造時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用以跨行繳費一空,製造資金流 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楚造時 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楚造時、孫琬瑜張涵晴傅皓航、莊异家徐淑雲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建邦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 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一名暱稱業務財務之男子加我好友, 他說可以代我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要我提供提款卡云云;又 於偵查中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思 琪之女子,我們交往一個多月,我不知道是不是她的真名, 也沒有她的電話,她說她在交易所工作,投資比特幣有賺到 錢,要我提供提款卡給她,作為結婚基金之用,並介紹我認 識比特交易所主管,我就申請虛擬貨幣APP,交給該主管使 用,又於113年3月間,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在苗栗縣竹南鎮 某間統一超商寄給蔡思琪,我因為怕被騙,沒有給她密碼, 她有時會從新北三重下來苗栗找我,我將密碼寫在小本子上 ,放在抽屜裏面,她可能趁我外出買餐時看到,後來因為我 發現被騙太生氣,就將對話都刪除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楚造時、孫琬瑜張涵晴傅皓航、莊异家徐淑雲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楚造 時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楚造時提供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及通話紀錄、告訴人孫琬瑜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通話紀錄、告訴人張涵晴提供通話紀錄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傅皓航提供立即/預約轉帳結果及通話 紀錄、告訴人莊异家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話紀錄、 告訴人徐淑雲提供通話紀錄、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 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所辯顯屬有疑。 再者,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對方相關之通訊內容,或網路投資 之相關資料佐證,是其實情如何,尚難採信。況一般國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 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 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 匯存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並迭經報章、雜誌披露;而被告



係高中畢業,亦應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其係具有足夠之智 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 ,即貿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對本件帳戶可能遭他 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執意將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被告有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備註 1 楚造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9日11時18分許 43萬758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214號 2 孫琬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華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2時57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214號 3 張涵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信昌APP、RichBridge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9時46分許 2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214號 4 傅皓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http://23.yeskks.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1時28分許 2萬7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214號 同日11時28分許 2萬7500元 5 莊异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被調查需款項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3時17分許 27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214號 6 徐淑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LSE投資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13時8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47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