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12號
CTDM,113,金簡,61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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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韋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5時14分前某時許,以
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
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黃正吉
等4人,致黃正吉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
額於所示時間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本案帳戶分別為其所申設,然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我的
金融卡大約在113年4月初遺失,是整個錢包都不見等語;後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我於113年4月25日或26日,元大
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遺失。提款卡是我出去散步時,
掉了皮包,之後有找回錢包,東西沒有少,銀行打電話給我
,我才知道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黃正吉等4
人,致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得現
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4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
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
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
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
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
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
,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
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
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
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
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參以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
進出款項之次數非少,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
試使用本案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兼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
,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
額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
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
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
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
認定。
 ㈣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
款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
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
選擇之帳號、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
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
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
且妥善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52歲,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
業等節,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堪認其對社
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堪認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
或少年有別,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
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又被告所辯其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黏貼於提款卡後
方之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能即刻回答提款卡之密碼為「100228」,顯見其無遺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要無將密碼特意書寫在紙條被黏
貼於提款卡上,以作備忘之必要。
 ㈤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
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
戶供為他用。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聯邦銀行
帳戶係我為了信用貸款於7、8年前申辦,目前信用貸款已還
完;元大銀行帳戶係我為了薪資轉帳於100年申辦,因為換
工作已沒有在使用等語,是本案帳戶前述之使用歷程核與實
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
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且本案2帳
戶被告既已均未再使用,又何以隨身攜帶?則其之辯解亦自
相矛盾。是足認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
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
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本案2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
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
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
名下之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
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等4人詐取
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帳戶,致附表所示之4人所
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4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正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4時33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黃正吉,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正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8日 15時14分許 122,805元 元大帳戶 ①黃正吉匯款回條聯 ②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2 柳又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21時許起,以LINE聯繫柳又禎,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柳又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6時22分許 10,000元 聯邦帳戶 ①柳又禎提出之合作協議書 ②聯邦帳戶交易明細 3 黃智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0時許起,以LINE聯繫黃智雄,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智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8時1分許 30,000元 聯邦帳戶 ①黃智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②聯邦帳戶交易明細 4 陳孟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陳孟涵,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孟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9時51分許 50,000元 元大帳戶 ①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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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