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85號
CTDM,113,金簡,58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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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096號、112年度偵字第228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06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8號、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3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駿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駿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林俊丞」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俊 丞」,容任「林俊丞」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並依「林俊丞」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林駿騰依「林俊丞 」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4時57分以電匯方式轉匯至「林俊 丞」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移轉至「林俊丞」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法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隆華陳錦樹謝維紋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電匯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30011400 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1291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告訴人陳錦樹 提供之轉帳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等截圖 資料;告訴人謝維紋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擷圖;告 訴人廖隆華之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僅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其等並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各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 犯。
(四)被告與「林俊丞」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隆華 達成調解,告訴人廖隆華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 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8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認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 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林俊丞」指示轉匯轉 至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 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廖隆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廖隆華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林宏傑」向廖隆華佯稱:可代購股票價格較便宜云云,致廖隆華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2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2 陳錦樹 詐欺集團成員逾112年5月初,陸續以LINE群組、暱稱「陳依琳」、「劉任柏」等帳號與陳錦樹聯繫,佯稱可透過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錦樹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20分許,匯款2萬6,000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2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5月22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3 謝維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謝維紋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第一資本錢兔似錦」群組,由暱稱「劉任柏」、「陳依琳」向謝維紋佯稱:下載專屬app並儲值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謝維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28萬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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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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