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行「以假網拍之方
式詐欺甲○○」前補充「於112年8月9日21時10分許」,證據
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
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曾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
,於本案仍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收受之簡訊
驗證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註冊並綁定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虛擬
貨幣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合計受有7萬5,920元
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
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
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月收入
3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其與父
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 被 告 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交給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用以 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 君豪」之人指示,提供 個人身分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收受之簡訊驗 證碼,使對方得以乙○○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註冊並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戶(下稱MaiCoin交易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MaiCoin交易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網拍之方式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透 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分別於112年8月9日21時12分許、21 時13分許、21時15分許、21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 萬9,980元、1萬9,980元、1萬9,980元、1萬5,980元繳至上 開MaiCoin交易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因申請「美國貸」而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 君豪」之人指示,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使對方得以其名義申辦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詐欺,分別於上開時間繳款至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甲○○提出之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影本。 5 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甲○○因遭詐欺匯款至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後,旋遭轉出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對話紀錄1份 ㈠佐證被告配合申請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 君豪」約定辦理「美國貸」,可取得約17萬元卻不用還款,顯與常理有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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