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98號
CTDM,113,金簡,39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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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2、13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5686、158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金易第2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陳宗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宗榮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
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且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是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
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上開犯行,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遠傳電信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
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陳永
登、龍窕來、邱元襛陳鈞洋陳畇遐、被害人鍾肇良、張
瑞枝,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179萬8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
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
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撈魚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3號  被   告 陳宗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旋即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辦理 變更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OTP專屬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於112年1月10 日10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某旅 館內,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 身份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永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龍窕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邱元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身份證、健保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永登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永登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鍾肇良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鍾肇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鍾肇良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龍窕來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龍窕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龍窕來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①被害人張瑞枝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張瑞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被害人張瑞枝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邱元襛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邱元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邱元襛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4001號函覆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開戶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變更OTP專屬行動電話)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辦理網路銀行服務更換OTP專屬行動電話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匯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8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自111年5月13日迄今,均無補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紀錄之事實。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陳宗榮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稱:當時是我之前工作的夥伴介紹我去換工作,他叫 我去建國二路的汽車旅館應徵,我進去就被人拿刀子抵著, 我的手機跟身分證、健保卡、簿子、提款卡都被對方拿走,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手機內,也都給對方,我被控制2、3週 ,除夕才被放出來等語,惟明確表示其於上揭時、地,自行 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服務更換OTP專屬行動電話為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事後均未報警及辦理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掛失,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能 提出當時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以供佐證,被告 顯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



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永登 於111年6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 9時44分許 179萬8000元 2 被害人 鍾肇良 於111年1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37分許 50萬元 3 告訴人龍窕來 於111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33分許 80萬元 4 被害人 張瑞枝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 49萬7800元 5 告訴人 邱元襛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5分許 10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6號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




  被   告 陳宗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旋即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辦理 變更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OTP專屬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於112年1月10 日10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某旅 館內,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 身份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鈞洋陳畇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鈞洋陳畇遐於警詢時之指述。(二)告訴人陳畇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 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 2號、1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2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3年金簡字第398號(地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起 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鈞洋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偵15686號) 112年1月10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2 陳畇遐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偵15840號) 112年1月12日10時18分許 5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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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