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3年度,534號
CTDM,113,審金易,53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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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
40號、第171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于家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少年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與于家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一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第二層帳戶,並負責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至第三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2「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 至張峻榮(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峻榮 一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丙○○一銀帳戶,復由丙○○依于家鑌之 指示,於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該欄 所示金額至同欄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易卷第6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7至99、183 、257至258頁、審金易卷第64、70、73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甲○○、乙○○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99 至107頁),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乙○○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富達APP畫面及新光銀行國內款申請書、 丙○○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峻榮一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3年8月 2日一楠梓字第000062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警一 卷第81至84、107、110至129頁、警二卷第81至93、115至19 7頁、偵二卷第289至29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依指示將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持用之其他人頭帳戶,於修正 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 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 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 輕其刑,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7年1 月、7年4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4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0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金易卷第127至133頁),惟公訴人 表明不主張構成累犯(審金易卷第74頁),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 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核與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匯詐欺贓款之分工角色,於 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 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 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附表編號1、2部分詐騙金額、對告訴 人2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 洗錢輕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有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任職於專利業社,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審金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 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 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 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係以轉匯金額之1%計算 (審金易卷第64頁),暨依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本案有收取超過按取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是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共計22,500元(計算式:(200萬元+25萬元)×1%=22,5 00元),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洗錢標的,經被告轉匯部分後仍餘219 萬4,415元於丙○○一銀帳戶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丙○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4頁),故此筆219 萬4,415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即張峻榮一銀帳戶) 第二層帳戶(即丙○○一銀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主文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在信康投資平台儲值當沖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4月11日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張峻榮一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7分許,轉匯208萬元至丙○○一銀帳戶 ⑴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31萬7,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2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2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⑶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2時3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1,8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⑷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3時39分許,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轉匯120萬元至魏伊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⑸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4時45分許,匯出匯款214萬6,040元,嗣遭沖正,故此筆款項仍留存於丙○○一銀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在信康投資平台儲值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至張峻榮一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許,轉匯85萬元至丙○○一銀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82564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市警五偵字第112027243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7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4號卷,稱審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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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