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林逸翔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謝昱鵬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民國112年1月1
日施行。查本件被告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其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
本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由被告本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朋友邀約於酒店聚會結識被告,後經友人即
訴外人陳昱維介紹,由陳昱維受一名年籍不詳之淡水組頭李
先生,提供密碼邀請兩造加入,陳昱維嗣成為代理組頭後,
兩造開始接觸線上博弈「鳳梨歡樂城」,遊戲內容有妞妞、
麻將、十點半等,輸贏積分每週結算一次,起初兩造幾乎都
是贏錢,輸錢金額也不多,被告曾經因輸錢臨時向其借款周
轉10萬元,但隔幾天就還款完畢。孰料,112年5月其贏得13
9萬餘元,被告竟輸至227萬餘元,同年5月7日陳維昱聯絡兩
造通知結算輸贏金額,被告當下向其求助,其便以不領取該
週博弈遊戲所贏得之款項,另交付約80餘萬元予陳昱維,用
以抵償被告應給付予博弈網站之賭債,被告因而受有220萬
元之金錢利益。被告並承諾一年內會分期還款,兩造遂於同
年5月10日另簽訂借款契約,被告並於同年6月底補簽立本票
220萬元予原告收執。嗣因被告為未成年人,上開所簽立之
借款契約及本票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而無效,並
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簡易判決所確認。是以本件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其
非債清償所受之利益2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交付220萬元予伊,伊也未與原告成立
借貸之合意。伊亦否認有與原告遊玩線上遊戲因此積欠227
萬元之事實,且賭博為法律禁止並違反公序良俗之事,縱原
告主張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原告不領該週博奕遊戲贏得的款項
,拿來抵償被告應付之賭債為真,因賭博所生債權債務關係
自屬無效,無從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原告亦無從謂被告有
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
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
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
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
第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
院可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㈡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乃為兩造共同參與非
法賭博後,與組頭陳昱維三方間因非法賭博關係所生之賭債
結算與抵償(部分賭債以現金清償)之結果,有其所提出之「
鳳梨歡樂城」博奕遊戲網站記錄及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63、117至131頁),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無從於賭債結算後變更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難認兩造於賭博行為外存在另一合法消費借貸契約。
又上開借款契約及本票亦因被告為未成年人,未經被告法定
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於法律效果上亦歸於無效,並經本院11
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所確認,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以,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非屬
法律所保護之標的本屬無效,且於實體法上被告亦未因此受
有利益,自無法導出其所主張「其不領取該週博弈遊戲所贏
得之款項,用以抵償(部分以現金80餘萬元清償)被告應付給
博弈網站之賭債,被告因而受有220萬元之金錢利益」,依
民法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之結果,故本件原告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既無從導出
實體法之正當性,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