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生財
被 告 鍾曜鴻(原名鍾岷宇)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當
作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利用轉帳或提領等
方式,致使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送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竹北六家門
市予署名「文若芬」之人,再以LINE傳送網銀帳號、密碼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
3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以提供「驊創財富【核心戰隊】
」LINE群組連結,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誘騙瀏覽者至
「利興證券」申請帳戶投資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
爭帳戶,該筆款項在匯入後復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到庭陳述略以:其有意願與原告調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
萬元(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8頁)在案(下稱相
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手機畫面擷圖、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第85至87
頁),且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300萬元,
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見附民卷第
10-1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