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66號
TYDV,113,消債清,16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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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玉樓

代 理 人 李宏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玉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玉樓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調
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8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49萬1,000
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於民國80年8月5日獨資設
耀鵬企業社資本額為5,000,000元,惟於92年12月16日
核准變更登記撤銷,距聲請人聲請清算日已逾5年,此外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五年其他
從事營業活動之資訊,故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0萬2,883元;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45萬0,05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約為6,445萬2,93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保單遭扣押,此外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清單所示並無財產。(調解卷第47、85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3年9月12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皆
為0元(調解卷第49-5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迄今
之收入為政府補助金,勞保老年年金每月21,406元,國保
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故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計為61
0,920元【計算式:(21406元+4049元)*24個月】。
  ⒊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亦以勞保老年年金每月21,406元、國
保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計算,總計每月約25,455元。審酌
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聲請人之郵局存簿內頁,查無其
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聲請人所述堪可
採信,故聲請人現每月收入以2萬5,455元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與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1萬9,172元相符。故聲請人之個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資格之女兒1名,
每月扶養費為1萬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存簿內
影本為證(調解卷第63-79頁及101-107頁)。經查,聲請
人之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資料
,確屬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受扶養必要
,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
,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因聲請人
之受扶養人每月領有國保身障5,437元及行政院補助3,840
元,每月領有補助共計9,277元,故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
除補助費約需9,895元【計算式:19,172元-9,277=9,895
元】,並由扶養義務獨立負擔,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應予酌減為9,895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9,067元【計算式:19,
172元+9,895元=29,067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餘額【計
算式:25,455元-29,067元=-3,612元】,且聲請人現年70歲
(43年出生),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
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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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