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相 對 人 乙OOO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嗣經加拿大
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下稱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向相對人提起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由貴院審理在案(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然相對人為減少聲請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9年7月、
110年3月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丙OO,代為出售相對人原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顯見相對人早
已密謀將其婚後取得之不動產脫手;且相對人同時具有我國
及加拿大國籍,於109年1月12日出境後長期未入境我國,並
於111年3月4日經戶政機關除籍而為遷出登記,又依相對人
在加拿大法院所提資料,可知相對人有多個海外帳戶,於出
售名下之不動產後,即可將資金移往該等海外帳戶加以隱蔽
;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將其名下房地(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約定擔保債權1,440萬元,復於113年10月28日將上
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某不明可疑為相對人親屬之胡
姓人士,約定擔保債權800萬元,上開房地之交易價值將受
影響甚鉅,且其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相對
人亦可將其自新光銀行或胡姓人士處取得之貸款移往相對人
之海外帳戶,是聲請人有即便勝訴亦無法受償之風險,本件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為假扣押之聲請,並請依同法第526條第4項,命聲請人供擔
保之金額為其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以下,爰聲明「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0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
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
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夫或妻基
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
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
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
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
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
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
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
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
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
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
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
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
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
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係家事訴訟事件,依上
揭說明,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
處分之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嗣經加拿大法院判決
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向相對
人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000萬
元,現由本院審理在案(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㈢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除以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乙案為佐外,並
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影本(訴外人丙OO
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丙OO
有委託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實收價款1億
2,909萬2,166元債權)、聲請人戶口名簿影本、相對人向加
拿大法院所提個人財務報表影本、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謄本影本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謄本影本為證
。是相對人前有將名下不動產委託其子出售,復未能自其子
處取得實收價款1億2,909萬2,166元之情形,於本院112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8號案件判決前,又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新光銀行並約定擔保債權1,44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某胡姓人士並約定擔保債權800萬元之情形,且現居國外
,長期未入境我國,有多個海外帳戶,可見相對人之處分行
為,已造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風險,堪認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就所指相對人之主
觀動機與客觀行為之關連及風險程度等節釋明尚有不足,但
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末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應受之損害,此與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被
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二者性
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得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預
供擔保,即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
號判決另諭知兩造得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亦不能憑
此逕認本件聲請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項規定,爰分別酌定兩造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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