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債 務 人 莊玉芬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興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洪彩瑛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
7、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智韋、林博森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文興
住○○市○○區○○街00號之1
送達代收人 歐懿萱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住同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小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9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關 於收入支出狀況以及清算價值財產之部分尚有調查之必要,
爰請債務人就該部分提出說明與修正。債務人據以提出之更 生方案,其上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萬8,652元, 此屬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自不能低於此數;另雖有2輛103年出廠之機車,但均已逾 越耐用年數且其上亦有設定動產抵押權,可觀尚難認為存有 清算之價值,故應予排除在可處分財產之範圍外。據上所載 之財產價值,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為 44萬6,256元,本件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 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雖較系爭民 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為少,但依其所提出之薪資單顯示,在扣 除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與債務人自稱之3萬2,000 元相去不大,當能以之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 準;而在支出之部分,債務人以每月2萬6,525元提列雖較系 爭民事裁定為高,期間差距之產生乃導因於父親扶養費之支 出,然在考量其父親已達72歲高齡,若強求由另一兄弟共同 負擔扶養費用,雖能符合關於扶養義務之相關法律規範,但 可能因此導致他人反而限於經濟困頓、而高齡父親亦難受健 全扶養之窘境,更甚而導致社會問題之產生,是以,債務人 既已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相當時日,應可認為其負擔扶養費用 乃屬可信且合理,又此部分扶養費用亦已扣除所得領取之社 會補助,當可認為可信。
㈢又關於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消債條例固於第64條之1分別 就債務人是否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定有不同標準,但此並 非唯一僵化而不能變通之判準,法院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斟酌個案情事以認定債務人是否可認為盡力清償。 此見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之 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 準原則上應逾每月可得處分所得餘額中之10分之9,然考量 債務人所需扶養之父親現齡72歲,屬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 署所列之長者範圍(65歲以上均屬之),是其生活必需之用 ,依一般社會通念,本不僅限於食物、燃料等,自應包含因 年長衰退而不得不支出之醫療或照護等費用,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或有增加費用之可能,此情亦由債務人自行說明在案 【債務人自陳文字:「實際需負擔的扶養支出絕不只所陳報 這些錢」等語】,且依社會常情難認為虛妄,如強求債務人
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標準提出更生方案,可能使 其無法順利履行完竣,併考量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此無法履 行之情事對於債權人等亦無任何益處。是以,本件認為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逾可處分餘額之八成以上,當能認為 已然盡力。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 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 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 ,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 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 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 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 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 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 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 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 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29.92%, 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㈤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 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 ,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 此敘明。
㈥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198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491,253 5.清償總金額: 446,256 6.清償比例: 29.9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701 2 聯邦商業銀行 515 3 遠東商業銀行 387 4 和潤企業公司 1,179(暫予保留) 5 勞工保險局 1 6 台北富邦銀行 452 7 合迪公司 1,706(暫予保留) 8 廿一世紀公司 25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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