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葉子韜」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
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子韜」於民國11
2年1月5日下午3時29分許起,以LINE向丙○○佯稱可向於LINE暱稱
為「Peter」之乙○○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操作 Bitpie
軟體獲利,惟須將購得之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號出口,各將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
款項交付予乙○○,乙○○則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丙○○所申辦之A電
子錢包內(各電子錢包簡稱詳見附表二,下同),丙○○再將該等
泰達幣匯入由上述詐欺集團管領之B電子錢包內,乙○○並將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與
告訴人丙○○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我不認識「葉子韜」,要
先證明我與「葉子韜」的關係才可以將我定罪,告訴人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時,我有詢問他有無被強迫購買或被詐騙,他
表示沒有這些狀況,我們才進行交易,他給我現金,我給他
虛擬貨幣,這樣銀貨兩訖怎麼會是詐欺,且我如果要詐騙怎
麼可能將本名、地址、聯絡方式告知告訴人,且我匯出的泰
達幣亦可再調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址高鐵桃園站3
號出口,各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之款
項,被告並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申辦之A電子錢包內
,告訴人再將該等泰達幣匯入上述詐欺集團管領之B電子錢
包內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
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237頁至第238頁),且有通訊
軟體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頁面截圖及交易紀錄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67
頁至第169頁、第239頁至第257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主張其並不認識「葉子韜」、與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無涉。然告訴人係在網路認識「葉子韜」後,
遭「葉子韜」詐騙而進行泰達幣交易,復依「葉子韜」指示
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匯入B電子錢包內,此節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告訴人並於偵訊中證稱:是「葉子
韜」叫我去跟「Peter」購買泰達幣,他直接把「Peter」的
LINE傳給我;我之前沒進行過虛擬貨幣交易,是「葉子韜」
叫我這樣做等語(見偵字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參以卷附
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所示內容(見偵字卷第145頁)、被告於
偵訊中自承其為「Peter」(見偵字卷第267頁)各情,足見
告訴人原無接觸虛擬貨幣之經驗,其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
交易,係受「葉子韜」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
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據此已難認為被告與
「葉子韜」及所屬詐欺集團毫無關聯。此外,告訴人將上述
泰達幣匯入B電子錢包內後,部分泰達幣流入C電子錢包,再
流入D電子錢包,而D電子錢包即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
時,被告提供泰達幣之來源之一,此有泰達幣交易紀錄查詢
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至第170頁)。換言
之,告訴人向被告購得並依「葉子韜」指示匯出之泰達幣,
最終輾轉流回被告用以提供泰達幣之D電子錢包,顯見被告
與告訴人進行之泰達幣交易確為「葉子韜」等人所施用詐術
之一環,則被告上述行為,自與「葉子韜」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可
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之款項
後,將之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金流斷點,此等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因此遭到隱匿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為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主張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賺取服務費,
且交易匯率係依其前往交易地點之成本決定,必然較交易所
之價格高(見偵字卷第268頁)。而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
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
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
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Coinba
se Exchange」、「BitoPro」等)撮合完成。則交易者若向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除如被告上開所述,價格較自行在網路
交易平台購買者高,且被告得從中抽取服務費以外,尚須承
擔與個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
成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實難認為現實
上有此類「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益徵被告上開辯詞與常
理有違,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
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之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
舊法比較時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葉子韜」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收取、交付款項並將泰達幣匯至A電子錢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
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
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另案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
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經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且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其係依交易時之泰達幣匯率賺取 價差、服務費,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 再繼續投入虛擬貨幣,惟此等說法均係為主張被告實為個人 幣商、其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而為本院所不採。換言之, 倘認被告確獲得上述價差及服務費或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無異於認定被告與上述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屬共同 正犯),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 之電子設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用於虛擬貨幣交易), 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明, 且因其種類、廠牌、型號等資訊均為不詳,是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款項數額 一 112年1月13日下午5時41分許 100萬元 二 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 92萬元 三 112年1月23日上午9時22分許 41萬4,000元 四 112年2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 110萬元 五 112年2月3日中午12時42分許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電子錢包 簡稱 一 TNMSmjerVJNz7eKRJ65FYg85MWWvtlQgTR A電子錢包 二 TEU5sPAnhEvZ1kwUnXmpLoUJa1ggRUjCn2 B電子錢包 三 TGwY3p4sNpaVo7oEXGd9ipg1CwCuDBV19h C電子錢包 四 TR5vpkr9it7xrNcUV6fZwTXj1FvJHnAQM9 D電子錢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