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NG NGAI CHO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KHONG NGAI CHOONG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並交付偽造之匯誠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廣義明』名義工作證(上有偽
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廣義明署押及印文
)與葉時豪」更正為「並出示偽造之『廣義明』名義工作證及
交付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匯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由鄺藝忠簽署、用印之偽造『廣
義明』署押及印文)予葉時豪」、第16行「足以生損害於匯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時豪」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匯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廣義明』本人及葉時豪」,並補充
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雖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即向告訴人
葉時豪施用詐術,惟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係於
113年10月6日始入境我國,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13年
10月14日前即已參與上述詐欺集團之犯行,則在被告僅就其
所涉部分負責之情形下,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向告訴人出示、交付資料並收取詐欺贓款之
行為,係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偵辦而赴約,並未
實際交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尚屬未遂。又如前所述,無事證可認被告
就告訴人其他被詐欺取財之情節亦屬知悉,而公訴意旨更未
主張被告所涉詐欺集團確為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被告所涉部分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亦無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
未遂罪。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廣義明」之署押、印文,然此本院
認定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間存有如前所述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容有誤會,於此說明。
㈢如前所述,本案係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實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約定之
款項予被告而未遂,考量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為輕微,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因
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犯罪
所得,是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所涉
洗錢犯行亦屬未遂,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
部分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各該當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說明如前,此部分減輕
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上述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且於過程中出示、交付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廣義明」本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涉洗錢
部分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供稱其係為參與上開 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亦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見其並無在 我國長住之計畫,且其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存款憑證 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皆已因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當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自告訴人處扣得 之現金2,000元,告訴人本無交付予被告之真意,公訴意旨 主張其為犯罪所得,應屬誤解,無論其是否已發還告訴人, 本院本無須為沒收之宣告。又如前所述,本案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存款憑證 2張 載有「廣義明」署名及印文、 「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二 「廣義明」印章 1枚 三 工作證 1張 四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2號 被 告 KHONG NGAI CHOONG (中文姓名:鄺藝忠,馬來西亞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NG NGAI CHOONG(中文姓名:鄺藝忠,下稱之)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皮卡丘」(由警方另行偵辦 中)、「呂姿文C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晚上6 時許,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姿文Candy」、「匯誠營 業員」等人向葉時豪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進行操 作即可獲利等語,使葉時豪陷於錯誤,而向「匯誠營業員」 表示欲為上開投資,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金錢時間、 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皮卡丘」指示鄺藝忠於113年10 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葉時豪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匯誠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廣義明」名義工作證 (上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廣義明署 押及印文)與葉時豪,以取信葉時豪交付款項,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時豪。嗣於葉時豪 交付款項予鄺藝忠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2,000元部分已發 還葉時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時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鄺藝忠於警詢、偵訊、以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時豪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呂姿文Candy」、「匯誠營業員」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皮卡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5之2,000元,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已實際發還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等物,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用,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2 工作證 1張 3 廣義明印章 1枚 4 iPhone SE手機 1支 5 1,000元紙鈔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