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0、261、358、369號、108 年度偵字第29
390 、34380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243 、326 、327號
、109 年度偵字第3312 、14063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少
連偵字第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犯如附表編號1至5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成年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林子翔、梁興壹、吳樹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古天樂」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僅 附表編號1至31之車手為少年,而有故意與少年共犯)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1「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詐騙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 附表編號1至51「行為分擔」欄所示之取簿手、車手、收水 、回水手分工方式取得贓款後,另其中附表編號47、48所示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於車手提領之際即遭警查獲,因而未及 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其餘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則經由收水、回水 手轉交予C○○,再由C○○將款項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C○○並因此獲得以 其收取款項0.5%計算之報酬。嗣經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 、26至27、29至35、39至41、45至51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因 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梁興壹所有之黑 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 張,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宣告沒收在案) 。
三、案經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40至41、 46至5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C○○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09少連偵243號卷第25-30頁;109少連偵327號卷第1 3-15頁;109少連偵131號卷第11-19頁;108少連偵311號卷 第285-287頁;108少連偵261號卷一第37-38頁;108少連偵3 58號卷一第45-51頁;108聲羈579號卷第57-60頁;院卷二第 153-158、185-189、237-245、391-401頁;109偵字第3312 8號卷第11-13頁;院卷四第10頁),核與共犯林子翔、吳樹 禹、梁興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少連偵 131卷第31至35、45至47頁、少連偵243卷第69至71頁、少連 偵260卷二第243至245、374至376頁、少連偵261卷二第176 至179、193至194、315至320、340、372、428至430頁、少
連偵326卷第94至95、295至296頁、少連偵358卷一第87至88 頁、少連偵358卷二第310至314頁、少連偵369卷第129至136 、158至159頁、偵3312卷第8至10頁、偵34380卷第317至318 頁、院卷一第117、145至146頁、院卷二第170至171、219至 220頁),且經證人林子翔、温○陽證述在卷(見少連偵131 卷第505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199至201、233、315至32 2、351至353、388至390頁、少連偵260卷三第19至20、66至 69、109至112頁、少連偵261卷一第104至105頁、少連偵326 卷第131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34至242、268頁),復有如 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1部分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且刑之減輕規定,非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 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 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 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工作手機及金融卡、 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 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 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 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 告C○○負責向收水手收取車手領出之款項(即俗稱上游) 後,再轉交予上手,業如上述,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 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 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 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 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
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 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 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 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查被告C○○於108 年8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R○○於同年月4 日16時10分 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復於同日下午6 時48分許起 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C○○隨即依該集團指示向收水 手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被告C○○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 後,附表編號1 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C○○應就其附表編號1 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 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 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 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 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觀以 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 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 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 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 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 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 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
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 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況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 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 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 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 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 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 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 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 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 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 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 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 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 取。查本案被告C○○在上開詐欺集團是向收水手收取車手 交付之,待全數收齊後交予上手再從中抽佣,其對於車手 頭、車手、取簿手要去哪裡收錢或取簿,其都沒有辦法指 揮,其只是擔任被動收水、轉運站的角色,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四第17頁),是被告C○○在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中僅是擔任「上游」工作,對於是否及如何 實施詐騙、何時前往提領及提領多少等各節,並無決定或做 主之權利,僅是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作為,在集團中 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亦無對車手或 取簿手或其他參與者有何指示或下達命令,被告C○○在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 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另綜觀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均 未能提出被告C○○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 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 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為被告C○○所為已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故 被告C○○就此部分犯行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二者罪名不同,且刑度差別亦 甚大,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 明。
五、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 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 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 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 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 「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 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 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 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C○○與共犯林子翔、 梁興壹、吳樹禹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為貪圖事後可分得 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游」之工 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C○○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 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是核被告C○○①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②就附表編號 2、4 、9至11、18、24、25、28、30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③就 附表編號3、5至8 、12至17 、19至23 、26、27、29、31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④就附表 編號32、34、36至38 、41至46、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⑤就附表編號33、3 5、39、40、50、5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 就附表編號47、48所為,因被害人款項業已匯入該編號指定 帳戶內,然車手因尚未領得詐欺款項即遭警當場查獲而屬洗 錢未遂,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洗錢未遂部分犯行,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害人之款項業已 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而屬詐騙集團實力所得之配下, 應屬加重詐欺既遂,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敘明。另檢察官就被 告C○○上開所為,均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院卷四第9、15頁),自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C○○,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就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分別係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吳樹禹、梁興壹、少 年温○陽、「古天樂」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C○○針對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多次交付款項後進而收取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 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C○○犯如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C○○犯附表編 號1至51所示之罪,共5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附表編號47、48之犯行,被告C○○及所屬詐騙集團及其他共 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車手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 犯,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然告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 節均均自白犯罪,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相符。惟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而刑 法第32章之詐欺罪章中並未定有任何減刑規定,是前開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乃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顯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優先適用。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自白在卷,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1,169元(計算方式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 就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㈤又被告C○○為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故 意與少年温○陽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1所示犯行,若同時有上開減輕及加重 事,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九、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游,負責向收水手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 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行為分擔欄所 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合計223萬3,800 元轉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 避查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不諱(一併考量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附 表編號47、48洗錢未遂),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 解,本案所涉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人數高達51人,合計遭詐騙 之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獲利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0.5%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 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電工為業、月薪4至5萬元(見院卷四第19頁)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1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提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 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 定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刪除前開關於強制工 作之規定,故本院自無須衡酌是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一 併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C○○為附表編號1至51所示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0.5% ,剩下款項交予上手等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 (見院卷四第17頁),堪認被告C○○就本件實際獲利金額 為附表編號1至46、49至51(附表編號47、48為未遂)提 領金額之0.5%,即1萬1,169元(計算式:223萬3,800元X0 .5%=11,169),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 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 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 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 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 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 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 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 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 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 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 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 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 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 錢之財物,即被告C○○向收水手收取之詐騙款項合計223萬 3,800元,業經被告依上手指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
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 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 除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 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雖扣案如附表之行動電話,為 共同被告梁興壹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所用之物, 此據共同被告梁興壹於警詢供陳明確(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261 號卷一第23頁、第28頁),然此行動電話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一併敘明。至 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自無 從宣告沒收。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C○○ 、林子翔及少年温○陽、楊○順(少年2 人均另案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108年8 月5 日上午9 時許,向胡森田佯稱係其友人 ,欲借錢周轉,致胡森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中華郵政樹仔腳郵局,臨櫃匯款共計15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內。由楊○ 順擔任取簿手,前往新竹縣轄內某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上開領取 之提款卡交由温○陽提領詐騙款項使用,温○陽旋於108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 商北原店,以上開提款卡提領4 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1時27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新中原店,以上 開提款卡提領8萬元,復於同日上午12時41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店,以上開提款卡提領3 萬元, 上開領得之款項,均悉數交予被告林子翔,被告林子翔再將
詐騙所得回水給被告C○○,被告C○○復將詐騙所得回水給詐騙 集團上手。因認被告C○○、林子翔(所涉部分,前經本院退 併辦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07號判決在案)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罪嫌,而此部分與 本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接續犯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 語。惟查,被告C○○於上開案件中均是負責回水工作,是實 施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非屬幫助犯,且移送 併辦之告訴人胡森田並非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 C○○參與詐騙胡森田乙案,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並非同一案 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