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前揭段之詐
欺犯行,為後階段層升之搶奪犯行所吸收,僅論以搶奪罪,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為警即時扣得部分手機之客觀情況
,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奪取財物價值,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搶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型號與顏色 序號 是否扣案 卷證出處 1 IPHONE 12 promax 128G黑色 000000000000000 是 ◎(張奕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緝10019第67-71頁) ◎鼎威手機讓渡書(110偵緝10019第79-81頁) 2 IPHONE 12 promax 128G太平洋藍色 000000000000000 是 3 IPHONE 12 pro 128G銀色 000000000000000 否 ◎(林筱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緝10019第91-93頁) 4 IPHONE 12 pro 128G銀色 000000000000000 否 5 IPHONE 12 pro 128G黑色 000000000000000 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 被 告 戴立基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15日下年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基地台通訊領取其預訂之IPHONE手機5支(下稱本案手機 ),並向店員林筱鳳佯稱:需借用機車一起到我公司找我老 關領取現金等語,致林筱鳳陷於錯誤,將本案手機放入林筱 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 廂內,再由戴立基搭載林筱鳳前往,嗣戴立基騎乘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處,為取得尚在林筱鳳實力支配下之 本案手機,戴立基竟層升為搶奪之犯意,對林筱鳳框稱:我 去停機車,你先下車等語,林筱鳳不疑有他下車後,趁林筱 鳳不及防備之際,戴立基隨即以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以此得 手本案機車1部(已領回)、本案手機,嗣戴立基騎乘本案 機車前往桃園高鐵站放置後,搭乘至台中高鐵站,再於址設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鼎威手機店,以新臺幣(下同 )7萬5,800元,出售本案手機其中2支手機(IMEI碼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不知情之老闆張奕峰, 經警獲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立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案發時與店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筱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鼎威手機店老闆張奕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前往之基地台通訊,並有至鼎威手機店向證人張奕峰販售本案手機2支,並於離去時向證人張奕峰表示尚有3支可販售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手機讓渡書2紙(見110偵10019卷第75至82頁) 全部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3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19289號函暨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110偵10019卷第155至178頁) 證明採自本案機車安全帽扣帶檢出DNA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各1份(見110偵10019卷第67至73、85至89頁) 本案手機其中2支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機車遭搶奪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 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 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 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財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應係指對於財物之 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 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得。苟被詐欺人之交付,雖係由於 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但其於交付時,並無處分該財物之決 意,行為人係利用被詐欺人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鬆弛,乘 機搶奪而去,即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應成立搶奪罪。 是本案被告係先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本案手機而騎乘搭載告 訴人前往領錢,待告訴人下車時,乃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搶 奪告訴人本案機車、手機,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其犯意既有升高,自應負擔搶奪罪責,而 其詐欺取財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搶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戴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嫌。扣案之本案手機2支(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其餘3支手機(IME 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