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852號
TYDM,113,桃簡,185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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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菖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量零點
參柒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記載之「18時」
更正為「16時」、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數量,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 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查。又包裝前 開米白色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 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8號  被   告 陳柏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陳柏菖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 路SOGO百貨公司外,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尚未施用。旋於同日18時35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頂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5807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上開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紙在卷可 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罪嫌。至扣之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小包(毛重0.58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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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