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40號
TYDM,113,易,54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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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威呈明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平臺帳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提出申請,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
蝦皮帳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蝦皮帳號ala
r0105」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其
友人「曾冠荃」使用。嗣「曾冠荃」及「曾冠荃」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如附表「蝦皮買方
帳號」欄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之蝦皮帳號擔任買方(下
稱買方帳號)與本案蝦皮帳號虛偽下單交易,以此方式取得
本案蝦皮帳號擔任賣家而生成之如附表「匯入之虛擬帳號
欄所示虛擬帳號,復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
入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之虛擬帳戶」欄
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附表「蝦皮買方帳號」欄所示由詐騙
集團成員操作之買方帳號取消與本案蝦皮帳號之交易,使遭
取消後之金額旋經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退回至買方帳號蝦皮
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顏學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中市警)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
訟物體,即被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
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
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
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
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威呈前曾因
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工具,致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廖怡理於附表編號3「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方式詐騙而陷入錯誤後,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編號3「匯入之虛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
附表編號3「蝦皮買方帳號」欄所示買方帳號取消與本案蝦
帳號之交易,使遭取消後之金額旋經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退
回至附表編號3「蝦皮買方帳號」欄所示之買方帳號蝦皮
錢包內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桃檢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2年
5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桃檢112偵6731號卷第1
13至114頁)。嗣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蝦皮
帳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該案告訴人廖怡理所使用
工具部分,而未就本案被害人陳昕妤、告訴人顏學斌部分
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
,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
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依此,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害人陳昕妤、告訴人顏學
斌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此外,告訴人廖怡理部分雖前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既就被害人陳昕妤、告訴人顏學
斌部分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廖怡理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廖
怡理部分,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廖怡理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蝦皮帳號交付予「曾冠荃」使用等
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詐騙集團取消交
易後之退款並沒有退到我的金融帳戶,且我不知道蝦皮帳號
可以拿來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蝦皮帳號及其密碼交
付予其友人「曾冠荃」使用,嗣「曾冠荃」及「曾冠荃」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如附表「蝦
皮買方帳號」欄所示買方帳號與本案蝦皮帳號虛偽下單交易
,以此方式取得本案蝦皮帳號擔任賣家而生成之附表「匯入
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復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均陷入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之虛
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附表「蝦皮買方帳號」欄
所示買方帳號取消與本案蝦皮帳號之交易,使遭取消後之金
額旋經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退回至買方帳號蝦皮錢包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蝦皮帳戶交付予「曾冠荃」使用,主觀上應具有
縱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蝦皮帳號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經查,蝦皮公司對於申辦蝦皮帳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蝦皮帳號之人,均可自行向
蝦皮公司申請辦理,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蝦皮帳號使用
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借用他人蝦皮帳號為不明用途,衡情對於該等行
動極可能係供作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
行為時已成年,且自陳高中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
依其生活經驗,當知若將自身申辦之本案蝦皮帳號隨意出借
而交予他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曾冠荃」
使用後,「曾冠荃」可以蝦皮購物網站平臺上做任何交易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曾冠荃」跟我借用本案蝦皮帳號時,沒有跟我說要做何使
用,我也沒有問他為何不自己申辦蝦皮帳號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63頁),足見被告在知悉他人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得做
任何交易之前提下,仍在「曾冠荃」未說明借用目的,且被
告亦未向「曾冠荃」確認借用目的之情況下,即恣意將本案
蝦皮帳號交付予「曾冠荃」而任由其使用,被告主觀上自具
有縱有人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不知道
會被用於詐騙之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而被告雖又辯稱本案取消交易後之退款並非退至其帳戶等情
,然無論取消交易後之退款有無匯入被告之帳戶,均不影響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
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蝦皮帳號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陳昕妤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
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蝦皮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屬一幫助行為侵
害3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蝦皮帳號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
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緝之風險,有礙
刑事犯罪偵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並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兼衡其
尚未賠償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
其犯行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上開款項或是實際上擁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戶 蝦皮買方帳號 證據清單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昕妤 111年4月28日18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博客來網站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昕妤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陳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ymmiwbwli ①證人即被害陳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第5至7頁) ②蝦皮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對應受款客戶資料表(見中市警卷第33至35頁)  ③被害人陳昕妤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卷第47頁、第69至77頁)   ④蝦皮公司112年4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6002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南檢112偵62卷第121至122、125頁) 2萬元 111年4月28日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ct9fleuic 2萬元 111年4月28日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ct9fleuic 2萬元 111年4月28日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edddzgtx6f 2萬元 2 告訴人 顏學斌 111年6月14日17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博客來網站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顏學斌佯稱:商品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顏學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7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kr1654nugq ①證人即告訴顏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顏學斌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紀錄(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29至30頁) ③蝦皮公司111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9069S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5至7頁) ④蝦皮公司111年8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3020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8至11頁) ⑤蝦皮公司111年10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12052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12至14頁) 2萬元 3 告訴人 廖怡理 111年5月9日16時5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蕾黛絲業者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怡理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廖怡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8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cazytc_jj6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怡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廖怡理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14、17頁)  ③蝦皮公司111年7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1052S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31至35頁) ④蝦皮公司112年2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3001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69至75頁)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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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