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寬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月又貳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宜寬明知其並無Marshll Emberton 2代音響(下稱本案商
品)之現貨可供出售,亦無履約販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2年3月19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見簡家駿在Marshl
l音響買賣討論區收購Marshll Emberton 2代音響之貼文後
,遂先向不知情之劉芷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不實之理
由即其要賣虛擬寶物予他人為由借用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芷菱新光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再以「陳馬扣」之帳號私訊簡家駿,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欲以4,000元之對價將Marshll Emberto
n 2代音響出售予簡家駿,致簡家駿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
9日22時45分許匯款4,000元至劉芷菱新光銀行帳戶內,此筆
款項旋由簡家駿於同日22時5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7-11泰昌門市提領之。
二、案經簡家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偵
查中被告劉芷菱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
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及偵查中被告劉芷
菱時,並未令其等具結,是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及偵查中被
告劉芷菱於偵訊時之供詞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劉芷菱新光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監視錄影畫
面,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宜寬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證人即偵查中被告劉芷菱於警
詢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並有劉芷菱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
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
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先於113年1月3
日證稱伊朋友玩九洲娛樂城要使用帳戶,伊透過劉芷菱男友
問有無空置帳戶可用,伊不知後續他們價錢怎樣商談,後續
由劉芷菱將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給伊由伊交付伊朋友云云,被
告後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時竟改證稱劉芷菱之男友黃柏源可
以證明劉芷菱之提款卡是他交給伊的,伊那時候向友人借15
,000元,所以才向劉芷菱借提款卡,伊有向劉芷菱說伊友人
要匯錢借伊,故伊使用劉芷菱提款卡有經劉芷菱授權云云,
可見被告先後所證牛頭不對馬嘴,其二次偵訊證詞均屬偽證
無疑(然檢察官在其作證前未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
絕證言權,自不構成偽證罪),被告再於本院改辯稱其不知
錢是騙來的云云,其偵、審辯詞均毫無可信,自以其在最後
審理階段自白「(法官問:依你剛才的答辯你是不認罪,請
你確認是你看到告訴人簡家駿的貼文而去騙他,叫他匯款到
劉芷菱的帳戶?)是。」始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是
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取金錢,先向劉芷菱借用本案帳戶,
企圖導致檢警,於偵訊時更出以偽證,而使無辜之劉芷菱陷
於司法官司,然其尚知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詐得
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即4,000元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