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547號
TYDM,113,審金簡,54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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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提領或
轉匯」更正為「提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張家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昀婕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及告訴人沈元捷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內
,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各對同一告
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被害人楊雅馨、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沈元
等5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國泰、中
信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國泰、中信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被害人楊雅
馨、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沈元捷等5人受有金
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已與到庭之被害
楊雅馨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履
行完畢,獲其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0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3-34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
受損害金額、現從事遊藝場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與 被害人楊雅馨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惟本 案之犯行尚損及其餘告訴人4人,所造成之損害達30餘萬元 ,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 過低,且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08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 之警惕,又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 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得 新臺幣6萬元,然尚未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6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楊雅馨、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沈元



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1萬7,123元、9萬9,986 元、2萬9,989元、4萬1,122元(計算式:4,113元+3萬7,009 元=4萬1,122元)及告訴人陳昀婕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內共13萬6,133元(計算式:2萬9,985元+1萬6,123元+2萬 3,989元+6萬6,036元=13萬6,133元)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雖屬其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 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國泰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9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張家豪並可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嗣取得前揭 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 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二、案經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沈元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謀報酬而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沈元捷;證人即被害楊雅馨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沈元捷;證人即被害楊雅馨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2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沈元捷;證人即被害楊雅馨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沈元捷;證人即被害楊雅馨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2帳戶內之事實。 4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沈元捷;證人即被害楊雅馨遭詐欺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倪停雅、陳艾妮陳昀婕沈元捷;證人即被害楊雅馨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 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雅馨(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購物商店後台誤設為高級會員而將遭扣款,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等語。 111年11月14日 20時45分 1萬7,123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倪停雅(提告) 111年11月14日 20時28分 9萬9,986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陳艾妮(提告) 111年11月14日 20時39分 2萬9,989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昀婕(提告) 111年11月14日 21時57分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 22時1分 1萬6,123元 111年11月14日 22時3分 2萬3,989元 111年11月15日 0時1分 6萬6,036元 5 沈元捷(提告) 111年11月14日21時8分 4,113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21時12分 3萬7,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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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