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SONG ADISON(中文姓名:賴成浩;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9270 號、第239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OSONG ADIS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OSONG ADIS
O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雖
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有犯罪所得未予自動繳交
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
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
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
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
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
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之罪,並為一般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
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前述,被告就上開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
行,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末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僅為圖私利即將金融帳戶 價賣犯罪集團,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 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新臺幣20,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113年度偵字第23919號
被 告 PHOSONG ADISON (泰國籍)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SONG ADISON(中文姓名:賴成浩)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明知不明人 士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欲以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 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於幕後,於成功詐騙他人 後,以收購而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 增加刑事偵查機關追緝實際行為人之困難度,嗣詐欺集團再 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往他帳戶,更能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貪圖每 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無正當理由,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附 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以及其子賴彥銘所申辦但由 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B,以上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於112年10月下旬,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自因此陷於錯誤,而各 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瑋庭、柯岑蓁、陳怡菁、余冠毅、林語宸告訴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成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間,因缺錢花用,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獲得2萬元之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瑋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瑋庭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瑋庭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A之事實。 3 告訴人柯岑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柯岑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柯岑蓁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A之事實。 4 被害人施志勇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照片 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B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怡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怡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怡菁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B之事實。 6 告訴人余冠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余冠毅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B之事實。 7 告訴人林語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語宸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林語宸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B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持提款卡予以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 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 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 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 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 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另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前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被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而受害之被害 人有6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觸犯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給他人 ,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張育福遭詐欺部分,亦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害人張育福遭詐欺之款項 ,並未流入本案帳戶內,此業據被害人張育福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就被害 人張育福遭詐欺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蔡瑋庭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蔡瑋庭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7時16分許,轉帳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A。 2 柯岑蓁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柯岑蓁於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A。 3 施志勇 (未提出告訴) 假投資 施志勇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B。 4 陳怡菁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陳怡菁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2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B。 5 余冠毅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余冠毅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9時28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B。 6 林語宸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林語宸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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