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41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
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規定依序就犯加重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附予說明。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
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
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
款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達1 億元,並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
11月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 月以上7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
上7 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
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之規定(6 年11月)、「中間
法」之規定(7 年),均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 年),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係犯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
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
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
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
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在
FACEBOOK社團上刊登販賣手錶之詐騙廣告,對告訴人潘緯程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
不知情之李○功之子陳○伶(100 年生,前開姓名均詳卷)之
金融帳戶內,而後由被告將上開贓款用於購買等值之虛擬遊
戲貨幣,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
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
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附此說明。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分別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有部分均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各自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
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
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
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已坦承
犯行,且本案所詐得之款項非鉅(2,500元),且僅告訴人1
人,可徵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所犯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
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
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嚴重損害網路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案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詐得之現金2,5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7號 被 告 林宗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6日8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連結網 際網路至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台灣二手手錶論壇 」佯以發表販賣手錶之文章,潘緯程見聞後即私訊林宗華, 雙方談妥交易內容後,林宗華則佯稱須先匯款訂金始出貨等 語,致潘緯程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500元至林宗華提供不知情之李○功(姓名詳卷)之子陳 ○伶(100年生,姓名詳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內,然嗣後潘緯程均未收到手錶,始悉受騙。二、案經潘緯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臉書帳號「林宗華」與告訴人潘緯程聯繫販賣手錶事宜,且亦有以LINE暱稱「qqq」跟李○功跟聯絡購買星幣儲存至名下之遊戲帳戶暱稱「拼命D遊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緯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上開臉書社團聯繫「林宗華」,討論買賣手錶事宜,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然對方卻遲未出貨之事實。 3 證人李○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LINE暱稱「傳穎」之人介紹暱稱「qqq」買家向證人李○功購買星幣,故證人李○功提供陳○伶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供對方匯款,證人李○功收取到2,500元後,將等值之星幣儲存至對方提供之遊戲帳戶暱稱「拼命D遊玩」之事實。 4 告訴人潘緯程提供與「林宗華」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5 證人李○功提供與「qqq」、「傳穎」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李○功販賣星幣予「qqq」,並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對方匯款之事實。 6 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陳○伶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