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柒拾貳點參陸參玖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12年更正為11
1年」、第12行「0.44公克」後補充(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
品)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6
行補充「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扣案物品白色結晶塊2袋(驗前毛重共74.0680公克、驗
前淨重共72.3870公克、取樣共0.0231公克,驗餘淨重共72.
3639公克,純度為81.3%、純質淨重共58.8506公克),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4793號卷第2
7頁),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簡伯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
與秩序,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遽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
上,不僅助長毒品之泛濫,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
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 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 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 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 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案之愷他命2包( 驗餘淨重共58.8506公克)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 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45號 被 告 簡伯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霖(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14次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上訴 後,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逾5公克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2萬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 之。嗣於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簡 伯霖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 重0.4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74.068公克 ,純質淨重為58.8506公克)、電子磅秤1台、IPHONE SE 紅 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及IPHONE SE 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伯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可證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