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44號
TYDM,113,原金訴,14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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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澄岳


選任辯護人 林怡婷律師
陳又新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劉邵恩原名劉惠貞




江昊翎



上 2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澄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
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劉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江昊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扣案物沒收。
  事 實
張澄岳、劉邵恩原名劉惠貞)、江昊翎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
時起,加入Telegram暱稱「BMW」、「Michael」、「火鍋店」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
織,由張澄岳擔任面交車手,劉邵恩、江昊翎則負責監控及收水
。張澄岳、劉邵恩、江昊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理
財專業-吳淡如」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黃韋翔於113年8月5日前某時執行網路巡
勤務而發現上開廣告連結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先後加入通
軟體LINE暱稱「林雅慧」、「Una」之好友,隨即加入「每天進
步一點點A53」之LINE投資群組,「Una」向假扮為被害人之警員
黃韋翔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警員黃韋翔即向「Un
a」表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代操股票資金。嗣張
澄岳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Michael」之人指示,先取
得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李
宇彬、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勤部)、理財取款憑條(含「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李宇彬」之簽
名1枚)、合作協議書(含「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代表人「黃炳鈞」之印文各1枚、「李宇彬」之簽名1枚)後,再
於113年8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巷之
順興公園,向假扮為被害人之警員黃韋翔出示上開識別證,並收
取現金50萬元及交付上開理財取款憑條及合作協議書而行使之,
劉邵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昊翎在附近
負責監看張澄岳及收水。張澄岳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另警方在上址順興公園附近之桃園市蘆竹區忠
孝西路182巷某處查獲劉邵恩、江昊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澄岳、劉邵恩及江昊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4頁、第63-68
頁、第95-99頁、第187-190頁、第195-197頁、第203-205頁
;本院原金訴卷第44、106、127頁),並有警員黃韋翔與提
出之其與「林雅慧」、「Un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135-137頁)、被告張澄岳手機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38
-142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9-130頁)、車輛詳
細資料表(見偵卷第1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39頁、第69-
73頁、第101-105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133頁)
、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143-173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在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足堪認定,俱應依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
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
而,被告等3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參與面交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3人外,尚有指示被告3
人前往向員警取款之暱稱「BMW」、「Michael」、「火鍋店
」之人,堪認被告3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
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張澄岳在取得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被告劉邵恩及江昊翎,復由
被告劉邵恩、江昊翔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張澄
岳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3人之行
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3人與暱稱「BMW」、「Michael」、「火鍋店」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所
示之識別證,並由被告張澄岳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3人前往收取款項
,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係警員佯裝受害者而不遂,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均坦
承詐欺犯行,而被告3人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
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張澄岳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
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
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張澄岳為本案犯行時非無
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因素,況被告張澄岳所為上開犯行,已適用未遂
犯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澄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澄岳已
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是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張澄岳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3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等
人前均未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條
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收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
害結果、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其等因一 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等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思慮未 臻成熟,然其等於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被 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3人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之 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 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等3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3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3人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 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3人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張澄岳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手機亦係供被告劉邵 恩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0之手機係供被告江昊翎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澄岳、劉邵恩、江昊翎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07頁、第124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澄岳、劉邵恩及江昊翎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合作協 議書及收據,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 該等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識別證1張 2 合作協議書2張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收據2張 5 新臺幣1,500元 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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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