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君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專員名牌壹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壹張、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警員何松澤於113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卷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偵卷第20頁)」、「被告余靜君現場遭逮捕及扣案
物品照片1份(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余靜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9至60、6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遂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更正為未遂犯(本院卷第58頁)
,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
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名牌、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
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
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入所前
從事養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給予8,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頁), 然因其本案犯行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故未取得上開約定 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之專員名牌1個、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反面、第8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㈢又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思琪」印 文各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已因該契約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扣 案之乘車收據3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余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靜君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簡」、「William」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小簡」、「William」、「余 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始,推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劉盈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耕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余靜君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黃思琪」專 員名牌,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收款人:黃思琪」並向劉盈智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劉盈智,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專員名牌1個、三星手機1支、乘車收據3張。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靜君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從事收 件、送件工作案件領酬,若確定拿到錢之後,「William」 會再指示伊要放在哪裡,所以伊不會跟「William」見到面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向劉盈智拿取此筆款項約定的酬 勞是8000元,伊還沒有拿到,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是「小簡」傳QR CODE給伊,叫伊去便利商 店列印出來交給劉盈智,因為「小簡」說伊是黃思琪的代理 人,故收款人姓名是黃思琪,「小簡」說公司是合法的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湖口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William」 、「余姐」、「小簡」之對話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罪處斷。扣案專員名牌1個,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黃思琪」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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