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倬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OPPO手機(含透明保護殼)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金」、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
。
二、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於立法時原規定「沒收於裁
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民國94年
2月2日(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初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
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
增訂之(見該條94年2月2日修正立法理由),是參照上開立
法理由所舉之例,該「專科沒收」之物,顯係指法文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
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指刑法分則或刑
事特別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明。從而,前揭所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當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如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2月18日以竹縣警婦字第
112510014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5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15日確定。惟本案尚
扣得被告所有OPPO手機含透明保護殼等物(保管字號:新竹
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387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0月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0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113年5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
06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訛。
㈡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主動交付OPPO手機1支供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扣押(內無SIM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保字第13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0頁),此業經其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1頁),且有新竹地檢署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附卷憑參;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經供稱:因為從10月2日少女
代號BG000-A111153號(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及姓名均詳卷
,下稱甲女)開始跟我視訊聊天時,我們會聊到性行為的事
,她也會陸續傳送身體裸露的照片給我,也會跟我裸聊;裸
照有下載在我手機中…某一次視訊裸聊時有擷圖大約10張;
擷圖還在手機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70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那時說要看我沒有
穿衣服跟他視訊,我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被告擷圖;我有因為
被告要求傳送自己的裸照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至
第81頁)大致相符,可徵證人甲女確曾應被告之要求,而傳
送裸露身體等猥褻照片予被告,亦確曾於視訊對話過程中,
遭被告以其手機擷取甲女裸露身體之影像。
㈢且觀諸被告上開交付扣案之手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當庭
勘驗其手機相簿,證人甲女裸露自身身體之影像於111年10
月7日遭被告擷圖存取等情,有上開扣案手機相簿內之擷圖
照片16張(見偵卷第41頁至第56頁)附卷可佐,考以證人甲
女為00年0月生,此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置於偵卷限閱卷之封套內)1份自明,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機
內確存有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從而,該扣案手機用
以擷取、儲存證人甲女為猥褻行為照片等檔案內容(包括已
刪除但系統內仍留存之電子訊號),當屬拍攝少年性影像之
工具及儲存猥褻行為照片之附著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
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聲請人雖誤
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之依據,惟法院不受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逕予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
之法律依據,裁定沒收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