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37號
PCDV,113,訴,1537,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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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黃仰萱

被 告 李蘭蘋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北市○○區○○路○○○巷○○○弄○○號
樓房屋門口外天花板之監視器壹支(如附圖所示「B屋監視器
」)拆除。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329巷「台北國寶社區大樓」(下
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所有房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下稱A屋),被告共有房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下稱B屋)。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亦未經同樓層住戶同意,擅自於B屋大門口外天花板上
裝設1支私人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位置如附圖標示「B
屋監視器」),裝設位置乃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未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而為非法裝設,原告依前
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又系爭監視
鏡頭監看及攝錄範圍涵蓋A屋大門口大門前走廊,為原
告及家人出門、返家及訪客到訪必經之路徑,或原告及其家
人通常活動使用之空間,該區域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
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場所甚明,堪屬原告之私領域空間
,故原告對於該區域應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系爭監視器之
裝設已足侵害原告之生活隱私權,且使原告深感不安,承受
被監視的精神煎熬而飽受折磨,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乙○○曾向被告
甲○○表示不要拆除系爭監視器,看原告能怎樣等語,有消極
不理會行為和支持侵權行為促使侵權行為持續發生,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監視器乃13年前為防止原告暴力行為,以及被告甲○○
在住處門口外多次被人言語霸凌、無故欺負,在不得已情況
下而由被告甲○○所架設,非被告乙○○所有,與被告乙○○無關
被告乙○○係因被告甲○○家人相繼過世,只剩被告甲○○1
人孤苦無依且重度身障,為保護被告甲○○不受原告欺負,遂
於民國111年1月4日搬至B屋。又系爭監視器鏡頭所攝區域只
限於B屋住家大門口前方,並未拍到原告A屋,並無意圖侵害
原告個人隱私權,且被告甲○○患重度腦性麻痺雙手不能控制
,住家大門是兩道門,為了進出方便第一道門是玻璃大門
常上鎖,第二道門是防火門加裝電子設備感應器,方便用磁
扣方式開門進出家裡,故加裝攝影鏡頭為了防範宵小,被告
甲○○裝設系爭監視器只是單純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財產安全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所裝設,該裝設位置乃系爭社區
共有部分,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擅自裝設
,且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原告A屋大門大門前走廊,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監視器為被告甲○○裝設,然就
應否拆除系爭監視器及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應否拆除系爭監
視器?㈡被告應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經查:
 ㈠被告甲○○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原告A屋之大門口大門前走廊等
語,經核被告提出系爭監視器攝錄畫面確實可見原告A屋大
門前走廊,此有被告提出系爭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板簡字卷第65頁),而A屋與B屋相鄰,乃共同使用大門口
方走廊,亦有A屋、B屋大門口照片在卷可參(見板簡字卷第
21頁至第23頁),故系爭監視器可攝錄A屋大門口外走廊往
來活動情形,等同對居住於A屋之原告進出動態亦一併攝錄
,參酌系爭社區乃集合式住宅,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
公共場所,原告就其進出A屋及於A屋外走廊上活動應有合理
之隱私期待,系爭監視器之裝設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
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侵害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除去,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監視器為被告甲○○於13年前所裝設,此為被告甲○○
自承(見板簡字卷第60頁),而被告乙○○雖為B屋共有人之
一,然系爭監視器乃獨立物權客體,並非添附於B屋,故有
權拆除系爭監視器之人應為其所有人即購置系爭監視器之被
告甲○○,而非被告乙○○,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為屬可採,惟被告乙○○
無拆除系爭監視器之所有權能,系爭監視器亦非其所裝設,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被告乙○○拆除。原
告雖主張被告乙○○曾向被告甲○○表示不要拆除系爭監視器,
被告乙○○有消極不理會行為和支持侵權行為促使侵權行為持
續發生,應為民法第185條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被
告乙○○對系爭監視器並無任何權利,且亦非對被告甲○○負有
監督責任之人,自無使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之義務可言
,其贊同被告甲○○裝設系爭監視器僅單純與被告甲○○間情誼
所致,尚非可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
據。
 ⒊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因遭原告欺凌方裝設系爭監視器云云,
並提出系爭社區公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87頁),惟前開資料僅可見原告與被告甲○○因系
爭社區公共事務而生嫌隙,尚無從認定原告有欺凌被告甲○○
之情事。至於被告甲○○復辯稱其業將系爭監視器鏡頭調整,
攝錄畫面僅限於B屋大門前等語,並提出調整前後翻拍畫面
為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然觀諸調整後鏡頭
面,其左上角仍可見A屋大門口前走廊,可見A屋、B屋相鄰
並共同使用大門外走廊,無論被告甲○○如何調整系爭監視器
鏡頭角度,仍無法避免攝錄A屋大門外走廊,故仍難為有利
被告甲○○之認定。再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裝設於系爭社區
共有部分,其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裝設侵害其隱私權,如前所述,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其請求被告乙○○應共同賠償,則屬無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有
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國中畢業,現領取政府補助,
未婚無子,為原告、被告甲○○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
以及原告稱其於100年間購入A屋,及A屋大門口大門外走
廊所得見之活動範圍,以及系爭監視器乃24小時攝錄等侵害
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甲○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前開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
告得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雖未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 告甲○○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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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