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84號
PCDM,113,金訴,78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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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173、71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152、36803號;11
3年度偵字第1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禮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金禮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
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存摺(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84號卷第6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見同上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被騙的,他騙我可以拿
錢給我,我也不認識他,他有拿6萬元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並取得6
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63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4752號、112年6月
17日通清字第1120023535號、112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0
1254號、112年3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09009號函、被告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
32857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79頁至第186頁、112
年度偵字第34152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112年度偵字第
3680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59695號偵
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偵查卷第19頁
至第2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告訴人
、被害人證述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甚
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
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
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
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
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
基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60歲,且
其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同上本院卷第64頁),復
於警詢中經警詢問其於通緝期間經濟來源為何等語,被告答
稱:我自己工作賺來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173號
偵查卷第17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實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偵
查供稱:對方我不認識,我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我出
售帳戶拿到6萬多元報酬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173
號偵查卷第33頁),可以認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原因
,是為了獲取對方承諾的報酬,行為即為販賣帳戶甚明。又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無庸付出其他勞力或成本
即可獲得至少6萬元之不合理報酬,顯然悖於常情事理,客
觀上足使一般人懷疑該人可能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既
已預見該人甚為可疑且自己可能有風險,仍不加查證對方之
真實身分,亦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上揭不明人士時,其主
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之
,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出售帳戶拿到
6萬多元報酬,承認犯罪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7173號卷第
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犯罪,業如前述,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
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
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112年度偵緝
字第7173號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52、36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3、4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
號5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
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貪圖不法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他
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受有前揭金錢損
失,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
用其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64
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我也不 認識他,他有拿6萬元給我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 ),可見被告確實已經取得6萬元之報酬無訛。而該6萬元之 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 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威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向陳威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威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 10時23分 6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695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 ②告訴人陳威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9695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50頁) 2 告訴人 曾湘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向曾湘羚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湘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 1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8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湘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85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②告訴人曾湘羚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2857號偵查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 3 被害人 楊志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日,向楊志鵬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志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 10時58分 1萬元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第36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志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被害人楊志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 4 告訴人 林泰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9月間起,向林泰旭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泰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 10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6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第36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泰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803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 ②告訴人林泰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6803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至第41頁)  5 告訴人 金竹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向金竹祝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金竹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16時2分 50萬元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金竹祝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 ②告訴人金竹祝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2頁、第16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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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