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
73號、第7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犯罪事實
劉泓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
提供他人供匯入款項使用,甚至依指示將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不
明款項另行轉匯,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因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縱
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榮凡」等人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劉泓瑋再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
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rou」、「榮凡」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
帳戶內的錢拿去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的電子錢包,並
承認洗錢部分犯行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應徵工作,我都是依照「rou」
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帳買賣虛擬貨幣,我並沒有跟被害人實際
上接觸,也沒有想要詐騙任何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ou」、「榮凡」之人使用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本案
帳戶,被告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帳指定
金額至指定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盈筑、羅怡婷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自動化作
業轉入帳號查詢、數位存款交易明細(偵72773卷第5至6
、8至1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
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306640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偵73445卷第8至14頁)
、附表編號1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773卷第19至21-7頁)、告訴人王
盈筑與暱稱「Ez數位科技」、「Eric」、「筑筑(最後階
段(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偵72773卷第
22至35頁);附表編號2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445卷第15、23至29
、42至4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3445卷第20頁
)、告訴人羅怡婷與暱稱「【協理】雯雯」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交易明細、暱稱「林宥玲」之FACEBOOK留言及對
話紀錄截圖(偵73445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
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
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
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
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
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
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
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
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
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基於求職之意
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是否同
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
,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
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
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
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
網路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
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
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
錢等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
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何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
再委請他人代為轉匯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以支付代價為由,委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
衡情對於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
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供帳戶資料予
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
,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30歲,為
大專畢業智識程度,且其供稱前有從事保全工作之經驗,
應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任意將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任意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可能
涉及違法之風險,又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9月間在網路臉書上看到
打工機會,用LINE與對方聯繫後加入一個群組,工作內容
是依指示在某個網站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網站會秀出我的
操作結果賺了多少錢,我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對方,
對方說會把報酬存入本案帳戶,但事實上沒有任何報酬存
入。做了一個禮拜後對方告訴我有另一份工作,是去跟幣
商買虛擬貨幣,再把虛擬貨幣轉到指定的虛擬錢包。對方
就開始把錢存入本案帳戶,我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向
指定的幣商買幣後轉到指定的虛擬錢包,大約買了5天約1
0幾次,交易金額越來越大,累計大約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我有問對方,他說是公司正常資金,他們是投資虛
擬貨幣的公司。我說我已經買了這麼高的金額應該結算報
酬給我,但當天下午我就被從群組踢出,隔天本案帳戶就
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73445卷第79頁)。是依被告所
述,就本件工作之應徵、工作內容之交辦,被告與對方僅
有透過LINE進行聯繫,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錄取及
工作事項交辦流程已顯然有異。而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涉
及經手公司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之操作買賣,金額累計高達
300萬元,卻未見對方針對被告之品行、能力、信用狀況
等事項進行評估。況該公司暨為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之公司
,非由公司自行申設帳戶進行操作買賣,反而要求員工提
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均已有違常理。又一般而言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
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
資格限制,且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
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
必要支付費用透過中間帳戶委請第三人轉匯,而徒增金錢
在此過程中遭有心人士盜領或轉匯至非指定帳戶之風險,
被告與「rou」、「榮凡」暨其等所屬公司間毫無任何信
賴基礎,如確有將公司流動資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必要,
公司大可使用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
豈可能將公司流動資金匯入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
關係之被告個人金融帳戶,甚且任由被告自行透過「火幣
」APP尋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幣商之帳戶設定為約
定轉帳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抑或請幣商將
虛擬貨幣轉入被告個人申設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方式侵
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
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
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之智識及工作經驗,已
如前述,當可輕易察覺該份工作有前開諸多違常之處,該
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惟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
報酬之機會,猶未進一步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任憑
他人繼續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
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帳戶,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
,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
,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當有
加重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四)另參被告提出其與暱稱「rou」、「榮凡」之對話紀錄,
對方稱僅每天兩個時段各10分鐘進行虛擬貨幣之操作,1
個月即可賺到1萬元至3萬元之額外收入,操作的資本額10
00元亦由對方支出;或另由對方出資50萬,被告只需要進
行操作即可拿到總淨利扣除本金和佣金的三成作為報酬云
云(見本院卷第171、187頁),是可見被告每日僅需依指
示操作網站約20分鐘,每個月即可獲取甚為高額之報酬,
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顯然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
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是被告從事此份工作所需
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與其可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被
告當可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且經
手之款項來源亦有高度可能係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而取得。
(五)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
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
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
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
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
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
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
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
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
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
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
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
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提
出書狀辯稱與其接觸之人包含有「rou」、「柔」、「榮
凡」等人,並據其提出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1至185頁),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他人匯入款項
,並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如
前述,故被告所參與者,已符合提供人頭帳戶及自行轉匯
遭詐欺之款項等行為,顯係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分層實施
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
搜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
,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運作模式。是被告對於本案犯
行之參與者除其自身外,應尚有上開不同之人,主觀上應
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取財故意,
也是被詐騙的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
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相關條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部分犯行,僅能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云云,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之人已有「
rou」、「榮凡」,包含被告已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認
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等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
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與LINE暱稱「rou」、「榮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洗錢部分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
,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與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之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將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
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
,進而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錢包,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洗錢犯行,
仍否認加重詐欺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因告
訴人均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
尚有其他案件待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而與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完全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偵73445卷第79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另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錢包交付給
其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王盈筑 111年5月17日20時31分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偵字第72773號 2 羅怡婷 111年9月13日 假投資 (1)111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 (2)111年9月19日16時32分許 (1)1萬元 (2)3萬元 112年偵字第73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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