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
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楊晴伃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持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中
午12時38分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母呂秀姩(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告知密碼,以
供某甲使用。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殆
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尚
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楊晴伃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
訴卷第93至11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
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原為其持有、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母
親請我匯房租,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我。當時我和綽號
「小真」的友人同住在旅館,將該提款卡放在我的皮夾內,
等我睡醒發現我的皮夾連同其內的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
、駕照都不見,我問「小真」以及在我睡覺期間曾進來房間
內的「小真」友人「阿偉」,有沒有拿走我的皮夾、提款卡
,他們都說沒有。帳戶是被人偷走的,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
給別人使用,也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告訴其他人,發覺提款卡
遺失後,我有請母親趕緊掛失。我之前已經有交付帳戶遭法
院判刑之前科,不可能再做同樣的事,且本案帳戶是我母親
而不是我的帳戶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
帳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經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情節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16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金訴卷第23至3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
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從
而,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再提領款項,以遮斷金流之工具使用乙情,至為
明確。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金
融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層轉、提領使
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詐
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
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
,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帳戶
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可能,參以現今
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願意提供帳戶以換取對價之人
,在僅需支付少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
帳戶之情形下,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
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作為收取
、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再者,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而提款卡之密碼,通常係由6
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可知提款卡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
空猜測,又以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
過多,則將遭鎖卡而無法再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
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實無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
可能。
⒉本案帳戶提款卡原為被告所持有、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呂
秀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6837號卷第67頁),且為被告
所是認(審金訴卷第87頁),自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於
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至同年3月19日上午11時59分期
間,均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毫不畏懼被告或帳戶名義
人呂秀姩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無法領出詐欺贓款
,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已徵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
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而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
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於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受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輸入正確之
提款卡密碼,通行無阻地將詐欺所得提領一空,自足認被告
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並告知密碼,供某甲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銀行催收人員、服飾業之
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案(金訴卷第108頁),是被告
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知道不可以隨便把金融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否則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也知道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
各種說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語(
金訴卷第108、109頁),足認被告知悉若有他人徵求、索要
金融帳戶使用,可能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
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⒉再者,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被告面
對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
竟無端向其徵求帳戶使用之某甲,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若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
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
用,堪認被告對於某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
,縱使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
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⒊綜上,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要屬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綜觀被告歷次陳述,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本案提款卡帶
在身上,某天去找朋友,該朋友知道我持有本案提款卡,一
直要我拿出來交給詐欺集團,後來我就睡著了,等我醒來發
現提款卡不見,我朋友說會還給我,但直到3、4天後,對方
才將提款卡還給我,我不記得朋友的姓名云云(偵36837卷
第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11年3、4月間,和
一個外號叫「李小蓁」的女性友人同住在西門町的旅館,某
天我睡醒來,發覺我的皮夾不見了,裡面有本案提款卡、身
份證、健保卡、駕照等資料。我問「李小蓁」是否是她拿走
我的皮夾,但她說沒有,後來我有去申請補發身份證、健保
卡云云(審金訴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當時我
和「小真」同住在旅館,某天睡醒,發覺本案帳戶提款卡不
見了,我問「小真」有沒有拿走我的提款卡,她說沒有,我
再問她於我睡覺期間,有無其他人到房間內,「小真」說他
友人「阿偉」有進來過,之後我問「阿偉」有沒有拿走我的
提款卡,「阿偉」也說沒有云云(金訴卷第91、92頁);嗣
經本院提示被告歷次供述,與其確認當時經過究竟為何,被
告又供稱:「小真」、「阿偉」知道我有提款卡,要拿我的
提款卡,但我不肯給,之後就發現提款卡不見,我問對方都
說他們沒有拿,但又回答不是很明確,只說3、4天後會還給
我云云(金訴卷第111頁)。由上可知,本案提款卡究竟是
被告與友人同住旅館期間,遭該友人不告而取,遭被告發現
後,該友人承諾3、4天後即歸還提款卡,抑或遭被告友人以
外之不明人士竊取本案提款卡或單純遺失提款卡,被告前後
供述不一,且情節相差甚鉅,實非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人竊取或遺失云云,惟被告
於111年後迄今未曾申請補發身分證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新北○○○○○○○○113年9月24日新北土戶字第11359574
08號函在卷可查(金訴卷第37頁、第39頁),自無被告所指
因其身分證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遭人竊取或遺失,故有申請
補發身分證情形,被告對此雖再辯稱:原本確實要申請換發
身分證,然因當時遭通緝,故不敢前往戶政機關換發云云(
金訴卷第111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攜帶
其於110年12月30日所換發之身分證到庭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案(審金訴卷第87頁、金訴卷第111頁),並有本院當
庭翻拍被告身分證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17、119
頁),被告既仍持有其於110年12月30日所換發之身分證,
足證並無被告所指其身分證連同皮包、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
1年3月間遭人竊取或遺失之情,是其辯稱本案提款卡係遭不
明人士竊取或遺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本案提款卡係遭「小真」、「李小蓁」或「阿偉
」擅自取走使用云云,惟被告既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告知他人,則縱使「小真」、「李小蓁」或「阿偉」取
走該提款卡,亦無從得知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受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自無法將帳戶內款項轉出,然本
案受騙款項確有部分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乙情,已如前述,
則是否有被告所指遭友人擅自取走提款卡之情,顯屬可疑;
再者,被告既稱友人取走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遊說其交付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惟遭其拒絕,則被告自應知悉其友
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計畫用於不法犯罪,苟該友人未經
被告同意、擅自取走提款卡,被告為免事後無端遭人懷疑涉
犯詐欺、洗錢犯罪,理應立即報警處理或就本案帳戶辦理掛
失止付,然被告不僅未報警,本案帳戶亦遲於111年4月8日
始透過電話通報方式辦理掛失及補發提款卡、存摺程序,此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
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掛失補發明細附卷可查(金訴卷第23
至27頁),是被告之反應與前述常情顯然不符,所辯更顯可
疑。準此,被告所指本案提款卡遭友人擅自取走使用之辯詞
既顯然可疑,迄今又未能提出任何「小真」、「李小蓁」或
「阿偉」之身分資料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自不能徒憑被告
之空言,遽信本案提款卡係遭「小真」、「李小蓁」或「阿
偉」等友人擅自取走使用。
⒋至被告辯稱前已有情節類似之詐欺前科,且本案帳戶為其母
親帳戶,不可能再犯相同犯罪云云。惟司法實務上,反覆提
供自己名下或向親友蒐集而來之金融帳戶而一再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並非鮮見,自不能以被告已有類似前
科,遽謂被告即無再犯本案可能,尤其詐欺集團成員本常以
提供對價之方式,利誘他人提供人頭帳戶使用,被告衡量取
得利益與遭查獲風險及其他不利益後,仍有可能為賺取不法
報酬,即將其母呂秀姩將無故面臨訟累之不利益置之腦後,
選擇再次鋌而走險,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至有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得不法報酬,要屬二事),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犯前置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然被告於
本案偵審程序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綜
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游景如將款項
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因及時經警示圈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轉匯或提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837
號卷第2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31頁)等附卷
可考,此部分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游景如受騙款項及時
經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出;又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
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拘役60
日確定,復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之素行並非良好;再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復
參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告訴人等之 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助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犯行,惟前開提款卡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價值亦 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游景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與游景如取得聯繫,佯稱:幫助小型電商推高銷量得賺取傭金云云,致游景如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 9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景如於警詢之指訴(偵36837號卷第9頁及反面)。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837號卷第25頁)。 ⒊告訴人游景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36837號卷第33至37頁反面)。 2 林曉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與林曉雯取得聯繫,佯稱:販賣之皮包總價10萬元,惟需先付5萬元訂金云云,致林曉雯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雯於警詢之指訴(偵36838號卷第9頁及反面)。 ⒉告訴人林曉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6838號卷第27至33頁)。 3 賴映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某時,佯裝為二手皮包賣家,與賴映秀取得聯繫,雙方約定以2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皮包1個,致賴映秀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 2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映秀於警詢之指訴(偵36838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賴映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6838號卷第45至51頁)。 4 徐少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與徐少英取得聯繫,佯稱:幫助小型電商推高銷量得賺取傭金云云,致徐少英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 ②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1,8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少英於警詢之指訴(偵10332號卷第9至15頁反面)。 ⒉告訴人徐少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0332號卷第41頁至59頁反面)。 5 吳宜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交友軟體結識吳宜樺後佯裝交往,並謊稱:有委託保管款項需求,惟需先匯款以核對帳戶無誤云云,致吳宜樺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8日下午6時9分許 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樺於警詢之指訴(偵21095號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吳宜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偵21095號卷第25頁)。 ⒊告訴人吳宜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1095號卷第29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