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36號
PCDM,113,金訴,173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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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18、1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
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可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贅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
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26日間、112年2月20日14
時許,分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友人胡蝶、胞妹李梵嘉(
胡蝶李梵嘉所涉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業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50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再於不同時
間、地點各以不詳方式,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1736卷第79頁,下稱金訴字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梵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見偵39502卷第9、11至15頁、偵12164卷第31頁、偵緝2
566卷第15至21、81頁),復有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之匯
款明細及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9502卷第35、39至45頁、偵12164
卷第21至25、39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資料部分,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已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是就被告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部分犯行,自應以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部分,被告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未
有獲利(見金訴字卷第79頁),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是就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部分犯行,無論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而涉犯洗錢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
刑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自不在比
較之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
用原則,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仍較為有利被告;至被告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而涉犯洗錢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各該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分別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
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
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
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前揭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分
別交付他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
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
戶資料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就上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之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同前所述,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因而均受有相
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薪約5、6萬,未婚,無須扶養之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金訴字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判決,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 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於本案中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案其他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



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
 ⒉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之款項既均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並未實際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 對於洗錢之標的物得以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胡蝶之未成年兒子胡○言(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 2 李梵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乙○○ 111年6月26日 由INSTAGRAM暱稱「lin.o823」之人,佯稱:代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以假投資為由進行詐騙 111年6月26日19時8分許 9,000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偵緝字1525號 2 甲○○ (有提告) 112年2月18日 由臉書暱稱「Ai屠龍日記」、「特必思數位」等人,透過臉書、不實股票網站,以假投資為由進行詐騙 112年2月20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偵緝字1518號 112年2月20日14時57分許 3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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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