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607、7608號、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18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青水店透過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道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帳戶,與王道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
,並告知密碼。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分子(無證
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滿18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
該詐騙電話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丙○○及甲○○等3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3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存、匯款時間各存、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至丁○○所申設之王道帳戶、台新帳戶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
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分子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
3頁、第236頁至第23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18日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
提款卡在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青水店透過店到店方式寄予他人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很需要錢,剛好接到可以
辦理貸款電話,對方說他是玉山銀行專員自己私下出來接案
,在他的幫忙下約7成機率可以貸過,我當下需要錢,沒有
考慮太多,就相信對方並按照對方指示去做。後來我覺得很
奇怪,我才想說去報案,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
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王道及台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領得提款卡使
用,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
並告知對方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卷【下稱偵44460卷】
第11頁至第21頁、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07號卷第35頁至
第37頁、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08號卷【下稱偵緝7608卷
】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40頁至
第242頁),並有王道帳戶申登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
新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店到店寄
件明細在卷可憑(見偵44460卷第35頁至第41頁、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8613號卷第7頁至第9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61
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96頁)。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分別於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手法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存、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除有如前
所示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外,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何
維焄」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4460卷第47頁至第151頁、
第202頁至第206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佐(
卷證所在詳附表證據欄所示)。由上事證足可佐證被告將其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後,本案帳戶客觀上確實已
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
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
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
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
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又「直接故意」又稱「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而行為
人因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應回歸行為人於交付帳
戶資料時,斟酌其個人既有之知識與經歷,並參以一般人
之注意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預見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以及是否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而容任
結果之發生。換言之,應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當下,
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
、對方提出之情狀是否可信,以及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
之心態等情,並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
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並可隱
匿、掩飾資金款項之來源去向,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開設
網路銀行功能,雖更加便利,但相關專屬性、私密性不變
,更應妥善保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不肖犯罪集團經
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
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且近來金融機構多
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故避免金
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查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年屆35歲,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
曾陸續從事餐飲業、秘書行政及八大行業等情(見本院卷
第163頁),可見其於本案案發前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歷,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
事。另被告於108年間,即曾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
他人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7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9頁),是其前既曾因相類行為而經檢察機關偵查,
雖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經此事件,對於提供個人
貼身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犯行,自當
知悉,且應更為謹慎,不應擅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無合理信
任關係之人。
⒊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會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其與L
INE暱稱為「何維焄」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見偵44460卷第
47頁至第151頁),固可證被告所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為真。然依被告所供稱其係接
到推銷貸款電話再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是玉山銀
行專員但自己私下出來接案。因為知道自己的貸款額度快
要額滿了,正常的銀行、貸款公司正常過件的機率不高,
剛好對方有打電話過來,才想說試試看。與對方完全沒有
見過面等聯繫過程(見偵44460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
卷第162頁),足徵被告知悉自己貸款條件不佳,向合法
金融機構貸款難以放貸,遂在隨機接獲推銷貸款電話下即
開始與對方接洽貸款事宜,且對方所稱為玉山銀行職員卻
私下從事貸款代辦業務,顯然亦與正常推銷貸款途徑有違
,是以被告對於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
,而存有較高風險,自當有所知悉。另縱LINE暱稱為「何
維焄」之人於LINE對話中曾提供名片及任職公司資訊,然
並未見被告有何查證之情況,被告實際上仍係僅透過LINE
之通訊軟體與他人在網路上聯繫貸款事宜,亦未見被告有
取得除了LINE以外之實際可聯繫對方之方式,被告對所聯
繫之人之實際身分仍無從掌握,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已與對
方建立合理之信賴關係。
⒋又細觀該對話紀錄,被告在尚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訊予對方前,即曾表示:「這個不會被盜用或者
我變成警示吧」等語(見偵44460卷第91頁),足徵被告
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早已意識到如其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對方的話,可能會發生本案
帳戶將會作為收受詐騙贓款及阻斷、隱匿資金真實流向之
不法結果。另在對話紀錄中,亦可見對方曾向被告表示:
「沒事 就這樣吧 因為餘額也不多 您知道包裝資料之前
所剩餘額是多少就好」、「這兩天要處理的業務工作的交
易證明來產生薪轉證明」、「因為這是要產生薪轉證明用
的交易證明」、「那個就先不領了」等語(見偵44460卷
第115頁、第141頁),足證被告顯然知悉其交出提款卡及
密碼,即係讓對方利用本案帳戶於短期間內進行頻繁之款
項進出,在其本案帳戶內製造不實之金流往來,隱匿資金
款項之真實去向,而早已預見會有其不明來源金錢在其本
案帳戶內流動,而可能會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
果發生。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先前有找過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有成功過
,所以才會相信這次云云。然從被告供稱:先前有請代辦
公司幫忙成功時,並沒有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4
3頁),可見其此次申辦貸款仍與先前成功辦理貸款模式
有異,正常申辦貸款實無須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讓他人
可恣意操作帳戶之必要,是此情狀甚為可議,亦為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可知悉。另參酌前揭事證
及被告供稱:「(問:你之前就因為交過存摺、提款卡給
別人而被移送,為何現在又將提款卡交給別人?)因為我
急著辦貸款」等語(見偵緝7608卷第59頁),堪認被告在
知悉自己並非係循一般正常管道辦理貸款情況下,且對方
要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進行頻繁之不實流動,其
仍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對方使用,被告
對於帳戶內進出之金錢來源是否正當,即無從為任何管控
,對其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自當有所預見,然其
僅係自身迫切之貸款需求,即不顧一切可疑因素,將上開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素未謀面又未確認身分、顯
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可言之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且在其
自身亦仍握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狀況下,仍任
憑對方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放任前述其早可預見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之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自仍具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所辯,
仍不足解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⒍另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23日雖有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稱遭詐騙提款卡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39651號函及檢附調查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
3頁至第206頁),惟此舉顯係發生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數天後所發生之情事,不足作為其行為時不具前述容
任心態之辯解,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
財,該人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
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個人所需,即將其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
騙贓款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
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
險,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
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僅有因相類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惟其並無任何犯罪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自述之學歷、工作與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暨係因一時需款
孔急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述犯罪手段,其於
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未因此實際獲得不法所得
,暨其雖有意調解,然就調解金額無法與到庭之告訴人乙○○
達成共識,迄未為彌補或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與
其個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 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 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 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與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乙○○ 於112年3月21日18時49分許起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3月21日23時11分許 4萬9,986元 王道帳戶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2.告訴人乙○○提供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通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53頁至155頁) 2 被害人丙○○ 於112年3月20日18時27分許起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3月21日18時3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8613號卷第1頁至第2頁) 2.被害人丙○○提供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通話紀錄(同上卷第19頁) 112年3月21日18時9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甲○○ 於112年3月19日17時17分許起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3月21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61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甲○○提出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通話紀錄(同上卷第43頁至第50頁) 3.告訴人甲○○使用之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 4.告訴人甲○○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