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81號
PCDM,113,金訴,1181,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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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琪諺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點鈔
機1台、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以每月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條件,加入Telegram通訊群組暱稱「美樂公司」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
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小寶」、「陳大柱」、「小妹」、
陳大林」,與真實姓名為黃家風謝子瑩,以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
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交付200萬元予佯稱其為專員「陳德明」之車手黃家風(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現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嗣
黃家風再將該款項,交付二線收水謝子瑩(業經本院另案判
決有罪在案,現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乙○○於113年3
月5日20時5分許,依「陳大柱」等上游成員指示,在新北市
板橋中正路275巷及永翠路口,向謝子瑩收取200萬元後,
旋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警方循線於
113年4月18日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點鈔機1台、現金22,
000元、K盤(含刮卡)1個、愷他命1包、手機2支。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罪名
之證據資料。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書面、本院審理期日以
言詞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680卷,《下
稱偵22680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192頁、第2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2680卷第41
至4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家風謝子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81號卷,《下稱
偵40081卷》第11至18頁、第21至28頁),並有被告向謝子瑩
收款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之扣案手機中手機頁
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好友清單翻拍照、手機鑑識頁面、黃家風謝子瑩交付
款項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現場照片、收據影本、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美林證劵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黃家風謝子瑩)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見偵2268
0卷第91至94頁、第97至101頁、第102頁、第137至139頁、
第185頁、第187至191頁、偵40081卷第101至113頁、第123
至129頁、131至153頁、第155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
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偵22680卷第69至71
頁、第95至96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3頁),堪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
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
未遂罪)。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自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
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
定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
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就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詳後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月領5
萬元報酬,當月月薪為下個月初發放,113年3月的薪資尚未
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每
月領取固定薪資之方式為之,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發生於
000年0月0日,又被告既尚未領取113年3月之薪資,則被告
就本案實無犯罪所得可言,當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
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應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
於舊法最低度刑,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比較,認定新法較輕並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犯罪事實關於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亦無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自可直接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
二、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陳小寶」、「陳大柱」、「小妹」、「陳大林
」,與真實姓名為黃家風謝子瑩,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擔任收水、洗錢水房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迄至為警
查獲為止,均屬參與行為之繼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
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
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
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
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
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
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
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113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程序及聲請羈
押訊問程序中均否認全部犯行,固有警詢、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見偵22680卷第11至31頁、第129至135頁、第155至161
頁),然被告於偵查在押期間因檢討反省,而由辯護人於11
3年6月4日代其撰擬「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再由被
告本人簽名,以表明願對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自白認罪,如實交代犯案情節配合偵查之意旨(見
偵22680卷第197至199頁),堪認被告已以書面坦承犯行,
又此「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雖係檢察官於113年6月3
日偵查終結後始遞送至新北地檢署,惟本案之偵查卷宗乃於
113年6月14日方卷證移送至本院繫屬,有新北地檢署113年6
月13日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
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卷證
移送本院繫屬前,以書面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核屬偵查
中之自白,要無疑義。
 ㈡又被告除有前開偵查中自白外,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併辦意旨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業經本院新舊
法比較後已為認定。又被告本件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前段減刑規定部分,本院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洗錢水房之工作,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而被告前因參
與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非屬同一)所涉詐欺犯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有期徒刑7月,共21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惟被告竟不思悔改,
又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惡性甚明。惟
念其於偵查在押期間及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為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中上,再衡酌被告表示其
疫情、婚姻變故及經濟壓力等因素,不慎再觸法網,兼衡
其素行、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及安裝玻璃、採光罩之工
作、月收入平均3至4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須要撫
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經查,扣案點鈔機1台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自 承係面交本案款項,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取款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足 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
 ㈡扣案現金22,000元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13年 4月18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租屋處實施搜 索時所查扣,距被告向謝子瑩收取本案款項之日(即113年3 月5日)已有月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表示該現金之 一部為其女友所有,其餘為被告向友人支借之款項,否認該



等現金為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得以證明此筆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者,當不得逕為 認定屬犯罪所得並予以沒收。至扣案IPHONE 15手機1支(IM 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被告稱是其 日常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扣案之K盤含刮卡1個、K他 命1包(毛重1.26公克),亦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何具體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跟單於指定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19時18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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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