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張賢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31、55132、55305、57152、57162、57163、62168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
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癸○○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未○○、癸○○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間,分別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象哥」、「小包」等
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象哥」、「小包」及其餘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同具犯意聯絡之乙○○、未○○、癸○○佯為
不知情之幣商,乙○○使用「亞倫國際公司」、未○○使用「欻哥商
舖」、癸○○使用「傲來商行」之幣商名義,並以「亞倫國際公司
」、「欻哥商舖」、「傲來商行」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
掩護,提供其等申辦、使用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所示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第二
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庚○○、辰○○、辛○○佯為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下稱U幣)之買家,於對話中表示渠等係瀏覽乙○○、未○○、癸○
○於火幣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風險,乙○
○、未○○、癸○○即以上開方式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復由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乙
○○(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附表一編號1、2部分)、癸○○
(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提供之第三層帳戶,乙○○、未○○、癸○○
旋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其等之帳戶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持
現金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鴻瀚創意有限公司之實
體交易所(下稱本案實體交易所)將該等款項轉為U幣,並將U幣
先存入自身錢包後再轉入實際掌控前開庚○○、辰○○、辛○○人頭帳
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
乙○○、未○○、癸○○僅係單純幣商,渠等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
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
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轉為U幣並以電子錢包轉匯以層層上交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
未○○、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未○○、癸○○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等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案卷三第145、146、1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未○○、乙○○、癸○○、丙○○、巳○○、卯○○、戊○○、戌○○、
酉○○、己○○、庚○○、壬○○、辛○○、辰○○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可佐,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認被乙○○、未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111年4月11日10時6分許,辛○○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玉山帳戶)匯入
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癸○○遠銀帳戶),並由其於同日10時28分許至
遠東銀行臨櫃提領8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該筆款項是
與辛○○為虛擬貨幣交易,辛○○向我買幣而匯入,我將款項領
出後至本案實體交易所買幣,並轉2萬7581顆U幣打入辛○○指
定之錢包地址;我於112年農曆年後在本案實體交易所認識
「象哥」,他本名為「徐培義」,我認識「象哥」之後交易
就開始有問題,但我當時不知情云云(本院卷三第153頁、
第157至158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詐術所欺,而將如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該等款項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及第三層人頭帳戶(即被告癸○○遠銀帳戶),再經被告癸○○
將該筆款項提領而出等事實,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證述在卷,及如附表
二編號3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首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
犯罪所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
其應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分析如下: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
間之交易)。
⒉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各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
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
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
,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
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
,故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從而一般人所謂之「個
人幣商」,在此等國家即俗稱為「黑市」,通常屬觸犯刑法
之行為)。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為一長串之英數組合;如「1A1z
P1eP5QGefi2DMPTfTL5SLmv7DivfNa」)供作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僅係基於供對方「支付特定款項(
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所為,而非基於
經營「換匯」為之。
⒊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而有「匯
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
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
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
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
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
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
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
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
條件吸引他人換匯,以爭取更多生意,故個人幣商亦可能因
此產生虧損,此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
風險所在。
⒋然因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全然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
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
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
入),從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
「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
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
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
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
間以觀,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
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
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
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
險),從而,「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可獲
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等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則被告癸○○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屬可
疑。
㈢被告癸○○於本案固提出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欲證明其等間之虛擬貨幣買賣為真實交易,但依
卷內事證,被告癸○○所謂之「客戶」實際上既是取得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癸○○打幣(轉出虛擬貨幣
)之交易紀錄縱令屬實,正好足以證明被告癸○○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不足為被告癸○○係合
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之有利證明。被告癸○○雖一
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
價間之匯差利得,「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
前述,況被告癸○○自稱於112年3月間開始從事U幣買賣至同
年月6月底,並於同年3月初申辦遠銀帳戶供U幣買賣使用(1
13少連偵56卷一第269頁正反面、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
,然於同年8月1日警詢時,卻稱不記得錢包使用多久、如何
註冊(113少連偵56卷一第274頁反面),倘其確為正常經營
之幣商,何以於從事幣商不到半年之期間,即對於如何註冊
錢包使用、使用錢包之期間不復記憶,已有可疑。再者,賣
家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
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
利潤,況其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想像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
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
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
,卻總於「買家」匯入款項後,「即時」與上游買家「以現
金」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
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
懷疑。而被告癸○○與其買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
」,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
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癸○○購入
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癸○○(「個人
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癸○○,益證「個人幣商
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癸○○暨其買家(「客戶」)
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
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癸○○實際上並非
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其於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
匯入後,「即時」轉成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
形相仿。
㈣再者,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與辛○
○交易之U幣匯率、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賣給辛○○之U幣
均泛稱已然遺忘,卻能回以:大概每顆U幣賺0.1至0.3元(1
13少連偵56卷一第275頁反面,112偵57162卷第148頁背面)
,已啟人疑竇;且依客觀卷證所示,辛○○玉山帳戶於112年4
月11日10時6分轉入86萬元至癸○○遠銀帳戶後,被告癸○○旋
於同日10時28分許將同額款項提領而出,而後被告癸○○所使
用虛擬貨幣之錢包位址TGPXWX1mMpnWm4kUwp29HZ6LTesecioK
UQa(下稱被告癸○○錢包)於同日11時22分許即有27581顆U
幣存入,被告癸○○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將27580顆U幣轉入辛
○○指定之錢包位址,此為被告癸○○所不爭執(113少連偵56
卷一第275頁正反面),並有112年4月11日虛擬貨幣金流圖
、癸○○錢包地址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一第278至279頁、
第280至283頁),是可認被告癸○○係以31.18元之價格與辛○
○為本案U幣交易(計算式:860,000/27,580=31.18),然當
日之U幣價格約為美金1.0010元,同日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
則約為30.075元,有U幣歷史價格資料、臺灣銀行歷史本行
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是該日U幣於交易所
之價格應為30.10元(計算式:30.075*1.0010=30.10),則
顯見被告癸○○不僅未製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
額及成本,以致對其歷次交易內容之相關細節均一無所知,
甚且渾然未覺本案與辛○○之U幣買賣匯率情節顯逾當日交易
所價格約1.08元,而有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更與其所述該筆
交易僅賺取0.1至0.3元之匯差一節相悖,由此益見被告癸○○
所著重者僅為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而與一般正常幣
商有違,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及水房以經手之贓
款計算報酬相仿,益徵被告癸○○辯稱不知辛○○轉入之款項為
贓款,僅是交易虛擬貨幣云云,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
。
㈤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
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
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
間與被害人等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找人接續
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是該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
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係詐
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入被
告癸○○持用之帳戶,當非偶然,更徵被告癸○○於本案應非單
純「個人幣商」,況被告癸○○自承其係持現款至本案實體交
易所轉為U幣,而其在本案實體交易所結識「象哥」,而「
象哥」與被告癸○○相識未及二週,即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
即每月5萬元之薪資聘請被告癸○○擔任其專屬司機,且路線
僅有往返「象哥」之住家、本案實體交易所及址設臺北市和
平西路某處之實體交易所、板橋某月子中心,平日上班,但
亦無須一至五每日工作,縱有上工,亦非每次均需耗時整日
(本院卷三第154至155頁),以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三第189頁),當已可察覺「象哥」以此不合理之
報酬聘其擔任司機,其情必有可疑之處,復由其於從事U幣
交易為警拘提時,即傳送訊息與「象哥」欲告知「象哥」此
情(113少連偵56卷三第59頁,本院卷三第156頁)乙節觀之
,亦可窺知被告癸○○當知悉所為U幣買賣與本案實體交易所
、「象哥」必有關連之處,始有詢問「象哥」之必要,是被
告癸○○辯稱辛○○並非「象哥」介紹之客戶,與「象哥」無關
、「象哥」未介紹客戶云云(本院卷三第155頁),顯屬飾
卸之詞,倘將被告癸○○佯裝虛擬貨幣幣商視為該集團詐欺手
段之一部,為配合其辯詞以脫免刑責,尚非完全無法想像,
是被告癸○○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虛擬貨幣交
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未○○、癸○○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未○○、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
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
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
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
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
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
並非更有利於被告未○○、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未○○、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後,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乙○○(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未○○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112偵57163卷第73頁背面),被告癸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則上開被告未○○、癸
○○部分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並無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被告乙○○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
舊法嚴格,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乙○○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洗錢罪部分之犯行。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
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未○○,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㈣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是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癸○○否認犯罪,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
告癸○○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
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為,與「象哥」、「小包」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丑○○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癸○○就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丑○○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
一罪。
四、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被告未○○附表一編號1、被告癸○○
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及被告未○○附表一編號2、被
告癸○○附表一編號3、4、6部分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未○○、癸○○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
問:本件可能構成詐欺、洗錢、組織罪嫌,是否承認?被告
覆以:請律師幫忙回答。而後辯護人經當庭與被告乙○○確認
後,由辯護人代被告乙○○陳述若調查有構成犯罪,被告願意
承認等語,後經檢察官確認被告有無其他陳述,被告乙○○則
稱沒有,有112年8月1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112偵57162
號卷第156頁),本院因而認應寬認被告乙○○於偵審中均自
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
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就被告未○○於
偵查中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原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減刑事由,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可
資適用,自無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
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
人所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程度,及其等雖均非詐欺集團主
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被告癸○○均否認犯行,被告乙○○、
未○○雖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均有主動交回犯
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詳後述),暨被告3人自陳各自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8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癸○○均尚另涉犯 其他詐欺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 案偵查中(本院卷三第325、340頁),足認被告未○○、癸○○ 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 上開說明,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 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之手機 各1支,分別為被告乙○○、未○○、癸○○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5、9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乙○○、未○○、癸○○所有,用以作為接收本案詐 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分據被告乙○○、未○○、癸○○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8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附表 三編號3、6、8、10至15),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3%,本案願以起訴書記載之提領款項共276萬元計算報酬(本院卷三第190至191頁),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為8,280元(計算式:276萬*0.3%=8,280),並已經被告乙○○自動繳交完畢,有被告乙○○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41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63、364頁);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報酬之計算方式約為100萬賺2,000元,本案被告未○○提領款項約200萬元,願以4,000元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190頁),且據被告未○○自動繳交完畢,有被告未○○之繳款單、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47號收據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65、36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告乙○○、未○○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被告癸○○主張其報酬為每顆U幣賺0.1至0.3元價差(本院卷三第186頁),而依前開卷證資料可稽被告癸○○共轉27580顆U幣至辛○○指定之錢包,是本案以最有利於被告癸○○之標準認定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58元(計算式:27580*0.1=2758),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且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存入他人電子錢包行為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3 人均僅係詐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下層人員,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3人以將U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 式,轉由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3月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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