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27號
PCDM,113,金簡,32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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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宏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宏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持有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
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不知
情之其配偶陳慈侑(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佑呈」,以供「蔡佑呈」使用
本案帳戶。「蔡佑呈」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
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
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慈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
卓儀丞、被害人石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如附
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均無從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蔡佑呈」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蔡佑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蔡佑呈」與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告訴



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蔡佑呈」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資料非被告所有,且 皆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卓儀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與卓儀丞取得聯繫,佯稱:依教學以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卓儀丞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14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儀丞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卓儀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72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石舜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與石舜華取得聯繫,佯稱:以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石舜華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27分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石舜華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石舜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72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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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