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428號
PCDM,113,簡,442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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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溫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溫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720 0元」,應更正為「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76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方映庭、被害人楊詠竹提供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溫秀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方映庭、被害人楊詠竹遭 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方映庭 、被害人楊詠竹之損失,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 方映庭、被害人楊詠竹詐得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款項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分別返還告訴人方映 庭、被害人楊詠竹全部款項,有上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鄭溫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鄭溫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8號  被   告 鄭溫秀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溫秀明知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 2年6月12日22時10分許許,在臺北市某處,使用社群網站臉 書暱稱「Leger Wen」,利用私訊方式,向方映庭佯稱:伊 有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2張,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 元,可先預付訂金3800元,其餘款項面交門票時再付清云云 ,使方映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5時50 分許,匯款3800元(已返還)至鄭溫秀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㈡於同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使用臉 書暱稱「Leger Wen」,先向楊詠竹接觸,並利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Winnie 溫」,向楊詠竹佯稱:伊有酷玩樂團演唱 會門票2張,票價合計7600元,可先預付訂金3800元,其餘 款項之後再匯款即可云云,致楊詠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23時44分許,匯款3800元(已返還)至本案帳戶 內。嗣方映庭楊詠竹匯款後,鄭溫秀均藉故拖延,避不見 面,渠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方映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溫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方映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楊詠竹於警詢時之陳述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之臉書、LINE對話 截圖、被告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前開詐得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返 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被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乙紙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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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