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淳祐 男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淳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淳祐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第4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署報
到,然受刑人表示因在大陸工作,無法履行緩刑條件,請求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交付保護
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保護管束人緩刑
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揭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
教化之目的,保護管束處分即已不能收效,檢察官可以之作
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準此,上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
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字第463號案件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受刑人表示目前在大陸工作,無法
一直回來臺灣,故無法履行緩刑要件,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受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義務,然其已明確供稱無法配
合完成,且會長期待在大陸工作,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
則難期待後續受刑人有意願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
節已達重大程度,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