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
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莆翔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劉少渝、徐述雄
(上2人已另行審結)、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嗣黃莆翔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在臉書刊登虛
偽投資股票廣告,適王鴻銘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點擊加入LINE
好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LINE暱稱「孫芸臻(臻臻
)」對王鴻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鴻銘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8日15時2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威尼斯大樓,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黃莆翔則依「老闆」指示,攜帶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陳家俊」工作證用
以表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於112年7月18日向
王鴻銘收取6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王鴻銘出示
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合作協議書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
行使之。待黃莆翔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老闆」指示,將
前揭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廁所內,再由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取款,並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嗣經王鴻銘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莆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鴻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3頁),並有告
訴人王鴻銘提供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陳
家俊」工作證照片(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黃莆翔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老闆」、收水之人及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
以上,亦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黃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
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法條如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
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原本約定月底結算,112年7月
中旬左右開始做,結果還沒有領到報酬,伊即遭警查獲等語
明確(見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10頁、第87頁、本院113年
9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中尚有父親、祖母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
訴人王鴻銘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檢察官量刑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印文各2枚、「陳家俊」印文及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上手, 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工作證1張 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47頁、 第49頁 2 112年7月18日合作協議書1張(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 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47頁 3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陳家俊」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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