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
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童詠富(所涉詐欺乙○○
○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725等案號提起公訴;所涉詐欺丁○○部分犯行,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使用。嗣童詠富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自111年10月
27日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身分證遺失遭不明人士
冒領涉及詐欺案,應依指示將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9時29分許,依指
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其申設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乙○○○之「華南銀行帳戶」,應
予更正,下稱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事宜,並
將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設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乙○○○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3,172萬元)轉匯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㈡於11
2年2月8日19時許,冒充丁○○女兒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欲借款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翌(9)日12時29分許,匯款25
萬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乙○○○、丁○○上開匯入款
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乙○○○、丁○○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725等案號起訴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偵查卷一第35
5頁至第35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82號
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0頁);告訴
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
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事實欄一、㈠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8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4
頁至第55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57頁至第327頁、第32
8頁、第329頁);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事實欄一、㈡部分,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82號偵查卷第7頁至
第9頁、第22頁、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
雖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
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
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丁○○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乙○○○遭詐
欺部分(即併辦之犯罪事實),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即告訴人丁○○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5頁、第74頁、第78
頁、第8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童詠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
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
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
欺取財行為之人,致告訴人乙○○○、丁○○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乙○○○以3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1月起分2期
給付);與告訴人丁○○以2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0
月起分2期給付,已支付1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佐,並經告訴人丁○○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2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74頁),足認被告確有賠
償告訴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輕鋼架工作、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自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之款項):編號 匯出時間 金額 0 111年12月9日10時34分許 198萬元 0 111年12月11日14時37分許 188萬元 0 111年12月12日15時47分許 188萬元 0 111年12月14日12時2分許 198萬元 0 112年1月17日18時23分許 198萬元 0 112年1月19日20時25分許 198萬元 0 112年1月20日20時39分許 198萬元 0 112年1月22日9時6分許 198萬元 0 112年1月23日9時44分許 198萬元 00 112年1月24日10時10分許 198萬元 00 112年1月26日8時43分許 198萬元 00 112年1月27日9時7分許 198萬元 00 112年1月28日9時22分許 198萬元 00 112年1月29日9時48分許 198萬元 00 112年2月2日8時8分許 198萬元 00 112年2月3日9時3分許 172萬元 00 112年2月7日4時21分許 50萬元